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11民初1157号
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段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安徽神钢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