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262号
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君。
委托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玄。
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佳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原告按被告采购人员要求向被告供货电线电缆,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8,792.65元。2014年9月3日和5月6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多次上门催收仍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9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三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明细单、询证函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8,792.65元的事实。被告天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三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三佳公司与被告天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天捷公司差欠原告三佳公司货款28,792.65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三佳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三佳公司与被告天捷公司长年存在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交易习惯: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所需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原告备货后通知被告提货,被告提货时在供货明细上签字,双方对账后,原告按照对账金额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安排付款。
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天捷公司索要所欠货款,被告天捷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双方也未再发生其他业务往来。被告天捷公司尚欠原告三佳公司货款28,792.65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三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天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三佳公司与被告天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三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捷公司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过核对,被告天捷公司尚欠原告三佳公司货款28,792.65元,该笔款项经原告三佳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天捷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三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三佳公司要求被告天捷公司支付货款28,79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9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敏
人民陪审员  周洁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谈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