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9268号
原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5号甲-19。
法定代表人陈厚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47号。
负责人:陈玉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撤回对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设计费528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承揽了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两侧商业网点、门头及部分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的综合整治设计业务。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原告的设计范围为:威海路两侧(南起台东一路,北至南口路),道路全长约972米,涉及道路两侧建筑约25栋,其中涉及对原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设计10栋(南起台东一路26号,威海路52号、54、56号;台东一路38号,38号甲乙丙;威海路106号;台东八路34号;威海路150号甲;威海路156号甲,158号;威海路160号;威海路217、219、269、231、233号;洮南路10、12、20、30号;威海路303-309号),设计门头整治涉及约8375平方米。双方约定,设计费以1500万元为取费基数计算。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上述工程项目也按原告出具的设计成果于2009年10月施工完毕。事后,原告对上述设计费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设计费未支付属实,且原告仅就该工程部分进行设计,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计算不准确,且未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两侧商业网点、门头及部分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系代建单位,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原告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竣工验收。被告自认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相应的设计费付款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共84000元。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设计范围为: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两侧(南起台东一路,北至南口路),道路全长约972米,涉及道路两侧建筑约25栋,其中涉及对原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设计10栋(南起台东一路26号,威海路52号、54、56号;台东一路38号,38号甲乙丙;威海路106号;台东八路34号;威海路150号甲;威海路156号甲,158号;威海路160号;威海路217、219、269、231、233号;洮南路10、12、20、30号;威海路303-309号),设计门头整治涉及约8375平方米。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及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威海路两侧商业网点、门头及部分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费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结论为:“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定额,依照建设部、山东省以及青岛市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经科学的分析和精确的计算,评估得出的涉案费用为242401.14元(注:本费用仅为本工程区投资部分费用)”。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另,原告缴纳评估费3636.02元,但原告自认该费用由其自愿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市威海路两侧商业网点、门头及部分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司法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42401.14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840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设计费用158401.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5840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评估费3636.02元,由原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98.02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负担负担2723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