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华,青岛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展,青岛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山,男,汉族。
被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厚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山,男,汉族,系被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马俊山、被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华、吴文展,被告马俊山,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8时30分,被告马俊山驾驶鲁UY3971轿车沿巨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崂路路口,与沿中崂路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马俊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54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0554元、辆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2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俊山辩称,我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鲁UY3971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景公司系鲁UY397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被告马俊山系被告中景公司雇佣的员工。
2013年10月4日8时30分,被告马俊山驾驶鲁UY3971号轿车,沿巨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崂路路口处时,该车的前轮与沿中崂路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马俊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原告***个人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14年9月25日做出)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俊山提交的提交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1个、保险单2份;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第201303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1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临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和开笔录庭在卷为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6064.4元: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原件1份、市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原件1份(记载:“自负部分3259.83元和全额自负137元”,计3396.83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5802.2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26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主张21天。
3、交通费254元:出租车发票2张44元,按照每天10住院计算住院21天交通费为210元。
4、护理费3150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李沧分局出具的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原件各1张、付款证明1张,证明雇护理人员叶德江护理原告21天,已付叶德江护理费3150元。
5、鉴定费800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
6、残疾赔偿金70554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处十级伤残;提交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车辆维修费1000元:青岛鑫银摩托车销售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车花费2900元:四方区捷瑞祥通用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出租车票,同意按照每天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的交通费;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予承担;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应从原告定残日起计算18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车辆维修费,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马俊山、被告中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马俊山提交协议书和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马俊山驾驶的鲁UY397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马俊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没有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负药)限额内和死亡伤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俊山、被告中景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对原告提交的主张护理费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叶德江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支持原告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2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554元:因原告至2014年4月1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时已年满62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408.6元(35227元×18年×1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以支持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因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俊山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54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40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54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77562.6元;剩余的损失医疗费6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人民币64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马俊山、被告中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马俊山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756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48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俊山、被告青岛中景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返还被告马俊山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付原告***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青华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