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6119号

原告: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新村(龙泉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振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胜利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步青,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大建筑公司)与被告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下称胜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被告胜利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镇政府清偿原告工程款8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宇大建筑公司与被告胜利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其“郯城县胜利镇派出所办公楼”项目,工程造价1983900元。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胜利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在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与原告的公司负责人赵青松进行了协商,初步达成所欠87万工程款分三次还清的意向,第一次于2020年中秋节支付2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年底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21年年底付清,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于中秋节前支付了第一次的工程款20万元,赵青松却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需要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沟通为由,然后再确定是否撤诉的事宜。庭审中被告仍然坚持之前的调解方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如果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宇大建筑公司与被告胜利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郯城县胜利镇派出所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价格为1983900元,工期150天,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和交付使用日期。2018年6月3日经被告委托审核,山东海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造价1972891.8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87万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有本案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6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胜利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们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和交付使用日期,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请求予以调减,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7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郯城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颜世敬

人民陪审员  滕 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