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百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某某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22民初5829号
原告:临沂百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归昌乡驻地南58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郯城宇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龙泉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又名*前进),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百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临沂百瑞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为签订该合同时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承建办公楼、沿街楼、车间土建钢构;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今,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远远达不到约定标准,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与(2018)鲁1322民初780号案件、(2018)鲁1322民初2346号案件、(2019)鲁1322民申3号再审案件相同,本案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就本案标的已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等方式卖给他人,已经不具有涉案财产所有权,对本案无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宇大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前进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实际施工的是*前进,跟公司没有关系,具体结算拨款都没有通过公司,是原告与*前进双方之间私下建设的工程,跟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前进代理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宇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沿街楼及车间土建钢结构的建设,***为项目经理,质量标准合乎国家标准,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宇大公司为原告建造的办公楼沿街楼及车间主体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4.评估报告,证实原告需修复主体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支出费用为678267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3万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6700元,7.保全费票据一张5000元,8.保险费票据及保险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费用1000元,9.送达费票据四张80元,10.和解协议和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同时签订了和解协议。
被告***及宇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履行的工程承建内容,并不是按照合同全部内容履行的,只承建了部分主体,后来结算的也是部分主体。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与(2018)鲁1322民初2346号案件提供的鉴定标的是相同的,对鉴定内容中所拍摄的照片不真实,形成时间及位置均不属实,鉴定意见中的多项内容不是我方施工,包括第四项中的(3-7)均不是我方施工内容,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是重复诉讼中提到的依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证据5-证据9系原告重复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和解协议双方是真实签订的,但真实签订这份已经在法院执行二庭廖成龙承办的执行案件,并非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而且在执行程序也是一直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对证人证言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证明人是原告公司股东及近亲属,证言也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同,证言内容是虚假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2018)鲁1322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提起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相同、同一诉求及事实诉讼后,原告因与我方达成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持任何异议的协议后撤诉。2.(2018)鲁13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相同、同一诉求及事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同时证明本案原告系重复诉讼。3.(2019)鲁132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2018)鲁13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再审理由及依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所诉的相同请求事项行使再审申请权利完毕,证明原告对本案系重复诉讼。4.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24日经执行程序拍卖成交,购买人为梁翔,原告对涉案工程标的已经不具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本案诉权。5.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材料五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涉案工程已经出卖,原告对涉案工程标的已不具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本案诉权。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协议书是百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刚才宇大公司也强调了是***私下与百瑞公司签订的,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人,但是并不是处理工程质量纠纷的委托人,因此该协议对宇大和百瑞公司不产生效力,再者签订该协议的同时,签订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与同时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互为生效要件,而和解协议因为***反悔没有签字而未生效,那么该协议书同样没有生效。对780号和2346号判决书及3号再审裁定三份法律文书其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的重复诉讼问题,重复诉讼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跟同一法律关系才涉及到重复诉讼,而本案不同被告提交的法律文书中的所涉及的内容,被告提交文书中仅涉及的是办公楼及沿街楼混凝土1500平现浇面工程返工及维修,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办公楼、沿街楼以及钢结构的主体工程3000多平方,楼板厚度强度主体存在裂缝、漏雨等质量问题,在被告提交文书中并没有涉及,对该部分内容也没有作出处理,与法律文书中案件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中均不相同。对证据5成交确认书及录音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原告的门面房是否被拍卖且成交应有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不动产进行产权变更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依靠被告打印的确认书及录音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2018)鲁13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其施工的原告办公楼、沿街楼混凝土现浇面工程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90万元,事实与理由为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承担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临沂百瑞公司不服(2018)鲁13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鲁132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临沂百瑞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远远达不到约定标准,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法律关系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要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百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滕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