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4执异4号
案外人:***,男,生于1973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84035.82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借用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南宾街道勇飞公路硬化工程”,且委派秦中发全权负责工地上的一切事务。事后,***组织人力和物力,由秦中发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后,经验收审定总工程价款为2368345元。发包方于2018年12月30日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由石柱县财政局转账到国金公司账户后,该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22500元,于2019年1月2日将1477500元转入工地负责人秦中发账户,总工程款尚余868345元。2022年11月3日,发包方将余款868345元拨付,当石柱县财政局将将该款转账到国金公司账户时被法院冻结97061元。为此,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97061元是错误的,只能冻结13025.18元(管理费:868345元×1.5%=13025.18元),多冻结的84035.82元是案外人***的工程款,不是国金公司的财产,***已就此款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县法院)起诉,望执行法院对此案审查后依法解除对***的工程款84035.82元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与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渝0114民特2056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一、申请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5725元;二、若申请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申请人***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则申请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另行支付申请人***利息(利息以9572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国金公司未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裁定冻结国金公司名下重庆三峡银行账户XXXXXXXX********账户存款97061元。
同时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2年11月将国金公司诉至石柱县法院,该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渝0240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35.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2022)渝0240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重庆三峡银行出具的冻结情况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合法、真实,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关于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方法,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计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冻结的重庆三峡银行账户XXXXXXXX********登记在国金公司名下,该账户内的全部存款依法应认定为归国金公司所有。而且,即使案涉84035.82元存款确系国金公司拟支付给***的工程款,但因货币属于特殊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的权属判断规则,在该款未转入***的账户前,该款为国金公司占有,亦应认定为系国金公司所有的存款,而非是***的存款。故,案外人***主张该账户内的存款84035.82元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排除执行,于法无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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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江
审判员 李 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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