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当与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当,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忠县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系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L0UHU2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当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景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8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景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本案中,景运公司系发包方,国金公司系总包方,国金公司将承包的公路中的两条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自行组织资金、机械、设备、工人进行了施工,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国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属实际施工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运公司欠付国金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后,判令其在欠款范围对国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景运公司欠付国金公司的工程款,在另案中景运公司己经自认,且己经经过了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28民初200号案件中,景运公司自认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造价结算审计机构审定,工程总价款为75657607.04元,尚有46828597元未支付,且该事实在该案件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也做了确认。(2020)云28民初200号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己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景运公司欠付国金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确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的2条公路的工程款总额为2524489.8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施工公路的工程款应当以景运公司和国金公司的审计金额为准。即使一审法院按照六方签字的材料作为结算依据,也遗漏了另外一条公路的工程款。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结算审计表由景运公司总经理***提供,上诉人在**公司拍照而来,且证据六也显示,景运公司和国金公司对包括上诉人施工的公路在内的所有51条公路进行了审计,上诉人也请求了一审法院要求景运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予以证实,但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未得到一审法院任何回复。 国金公司辩称,1.上诉人以**曹妃甸鑫修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担保人的身份与国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国金公司工作人员与**当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视为认可**当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当要求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其结算单据没有国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得到国金公司认可,更无业主单位、监理、设计单位的签字**确认,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款)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景运公司与国金公司因计算规则和依据不统一,目前总的工程价款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其工程总价款还是个未知数,上诉人例举的金额75657607.04元不实,凭此数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合法性。上诉人提供***提供拍照而来的依据,纯属单方捏造事实。上诉人**当自证材料中六方收方单位因为没有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现场损毁严重,质量不合格,一致同意不予计量收方。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景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当与景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对**当的付款义务及其它任何合同责任。景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当不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仅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当不承担付款义务,其主张景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景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工程款项结算确认后确实存在欠付工程的前提下,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要以发包方和承包方最终结算才能确认。若景运公司是否欠付国金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景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上诉人要求景运公司承担责任条件不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9769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自该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以1933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99261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止);2.判令景运公司在欠付国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当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景运公司、国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当经濮阳市政公司和中建三局的介绍,进入国金公司承包的2条农村公路(1.**市勐龙镇九分厂至***高寨公路,2.**市勐龙镇曼扎罕香至***高寨公路)现场施工,后由于濮阳市政公司和中建三局退出该项目。国金公司确定为中标总包单位后,**当与国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当对上述两条公路进行施工,国金公司每月按照**当工程量支付70%进度款,国金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当一直是垫资施工。2020年1月,对**当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初步审计,后经双方组织六方验收审计,确认**当施工的2条公路工程款总额为2524489.81元。另查明,**当施工期间,因国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至政府部门讨要工资。经协调,2019年2月由景运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总计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金公司与**当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公司中标的2条农村公路分包给**当进行施工。2020年1月,双方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当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初步结算金额为2524489.81元。景运公司代国金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40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国金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当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国金公司工作人员与**当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视为认可**当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当主张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要求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其结算单据没有国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得到国金公司的认可,其主张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要求景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4489.81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3元,由国金公司负担14920元,**当负担69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第一,上诉人修建的两条公路进行造价确认时遗漏了第二条公路的造价。第二,在确认第一条公路造价时,签字确认单上写的很清楚最终是要以审计为准,当时签的量并不是全部的工程量。在一审证据注明得很清楚,有一部分工程量没有计方收量在内,不是全部工程量,最终是要以审计为准,但一审依然以未统计完全的工程量造价作为判决依据。第三,一审遗漏了国金公司和景运公司曾经就合同的履行已经进行过起诉,并且版纳中院进行了判决,双方共同委托了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路的造价进行了确认的事实。第四,一审遗漏了在景运公司和国金公司生效判决中,景运公司自认欠付国金公司四千余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景运公司、国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景运公司是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景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景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系因景运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景运公司仅在欠付国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景运公司、国金公司对于双方涉案工程总价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双方工程欠款亦无生效判决,故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景运公司是否欠付国金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不明确,上诉人要求景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关于是否遗漏了另外一条公路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第二条公路的造价,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其提交的结算单据没有国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未得到国金公司的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3元,由上诉人**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