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21民初816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西城名邸一号楼116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共和县。
负责人:***,系该村村长兼任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村副村长,住该村四社。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青海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2MMO,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号7号楼三单元34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皇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0558R,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原系重庆黄**公司项目部经理,现已离职,住西宁市城东区。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村村民(原系该村村长),住村三社。
第三人:***,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村村民(原系该村书记),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与被告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热村村委会)、***、青海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众公司)、***、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莫热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向原告给付拖欠的9#新建宾馆房屋主体工程的工程款362863元;2.判令被告莫热村村委会、***承担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362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28761.90元;3.判令被告恩众公司、***对上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热村村委会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皇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第三人***系涉案项目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恩众公司及被告***系涉案项目其中的一个施工队,也是最终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及被告***结算的施工队。
2015年7月1日,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就修建莫热迪哇风貌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刻按照约定指派了原告***、***和***、***三个施工队进行本合同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52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的《结算协议》均能确定涉案9#新建宾馆房屋主体工程系原告施工队承建,即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先行垫付资金至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各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日,在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关负责人对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中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当时在任的法定代表人***及书记***均在此协议中亲笔签字,此协议约定尚欠原告900000元工程款,在该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由乡政府专项资金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贷款早已到位,各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及各第三人至今以各种借口不予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通过多次诉讼、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莫热村村委会辩称,案涉项目是2015年实施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恩众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因民工上访,村委会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至于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谁,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不清楚。
被告***辩称,房屋建设款项已付清,且现在被告已离婚,该房屋由前妻***居住使用。
被告恩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前期需要垫资修建,所以***找重庆皇华公司垫资,但后又撤出。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垫资、村民共同贷款将工程修建完成。2.原告等几个施工队的工程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被告***与江西沟镇政府协商由村民贷款重新进行返修,原告等几个施工队并没有支付返修过程中花费的材料款等,且村民后期的营业也造成了严重损失。3.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发包方的工程款是打给劳动大队的,由劳动大队统一支付工资,没有经过被告,而且后期的工程返修原告方没有垫资。4.原告不应起诉恩众公司。恩众公司是2015年12月底成立,签订合同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与此案无关,所以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我以前是重庆皇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和恩众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我公司终止了合同。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重庆皇华公司没有修建案涉工程,也没有垫资。案涉工程由重庆皇华公司撤出后,由***接手垫资修建。后因农民工因工资拖欠问题上访到省上,在劳动大队催促下,原告等村民贷款后将工程款全部交由共和县劳动大队,由劳动大队支付、发放工程款。被告***与***之间有协议,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有详细说明。
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皇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县莫热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30日就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迪哇风貌改造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2.《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对涉案工程付款方式和违约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的事实;
3.《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160万元,前期支付46.6万元,由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23.4万元,剩余的90万元在工程贷款到位后一次性从镇政府专项资金支付给原告***,且该协议签订后本案工程的后续问题转移给被告***的事实;
4.《终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日对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及款项支付经过协商、结算后签订了《终止协议》;(2)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再次明确,在支付完结算单中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90万元后,和原告再无任何纠纷的事实;(3)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日并没有向原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90万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5.《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和莫热村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6.《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折算表》《工程款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面积为1255.06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施工总价款,按照协商总价160万元进行折算后单价每平方米289.12元,总价为362863元的事实;
7.《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扣除维修金等)已经给被告恩众公司和被告***支付完前期工程款的事实;
8.《新建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乡莫热迪哇风貌改造建设项目》一份、宾馆状况说明一份、宾馆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所修建房屋的事实;
9.《关于莫热迪哇村贷款使用及收回监管四方协议》、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承诺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和恩众公司都是合同相对人,应共同承担由于资金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的责任和义务;(2)被告恩众公司和***后期收到了工程款项以及被告***代表恩众公司承诺后期工程款由被告***和恩众公司负责支付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恩众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协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房屋主体修建完毕后,因重庆皇华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出资垫付;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除认为仁青扎西的收条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项目是被告***修建交工的,与原告无关;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民书写的收条载明的数额全部包含在470万工程款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虽当时在乡政府要求下签字的,但是没有看到结算清单;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清楚,需要房主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付款凭证需要房主认定;对第八、九组证据认为其不太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协议、收款证明、收条、转账凭证、《限期整改指令书》、江西沟镇政府文件、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说明款项都转给了***。被告恩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恩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付款协议二份、交款统计二份,拟证明村民支付给***的工程款去向,另因房屋质量有问题扣除保修金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应提交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另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中恰恰能够证明村民将工程款付给了***的事实。被告莫热村村委会、***、第三人***、***、***对被告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后续问题增多转移给被告***负责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莫热村村委会、***、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他们无关,是重庆皇华公司、原告等与***之间的承诺书。
被告恩众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重庆皇华公司无签订任何合同,此承诺书与被告***无关。
被告莫热村村委会,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至九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等人施工的事实以及前期工程支付完毕后经协调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与第三人重庆皇华公司之间合同终止的事实,后期工程及工程款由被告***和恩众公司负责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后续问题转移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将案涉工程(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迪哇风貌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总建筑面积为922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该工程项目砖混结构,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1600元∕平方米计价;框架结构,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1720元∕平方米计价,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刻按照约定指派了原告***、***和***、***三个施工队对本合同项目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12月2日,原告及被告***,***(时任莫热村村委会书记)、***(时任莫热村村长)三方就案涉工程,即共和县江西沟镇莫热迪哇风貌整治工程新建宾馆5-1#、6#、9#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及被告***,***、***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即以160万元作为宾馆5-1#、6#、9#主体工程的结算款,前期已由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466000元,被告***支付了234000元,剩余900000元于工程贷款到位后一次性由镇政府专项资金支付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工程所有施工等后续问题全部转移给被告***,并终止了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与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2015年12月5日,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与恩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恩众公司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建筑面积按蓝图实际面积计算,工期为:2015年7月25日开工至2016年6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砖混结构,按蓝图施工,每平方米造价1600元,毛坯房施工每平方米造价1420元;框架结构,按图施工每平方米造价1720元,按毛坯房施工每平方米造价1520元。毛坯房工程中取消项目为:吊顶、墙面涂料、标准间内地砖、卫生间洗漱台、玻璃幕墙、座便小便器、所有灯具及门,除取消项目外,其他项目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领取了莫热村风貌改造工程民工工资总计4704187元,并当日承诺所拖欠民工工资4704187元(其中现金发放3731850元,协议支付972337元)已全部结清。今后如再发生农民工资拖欠投诉、上访事件,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再查明,案涉宾馆9#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和***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900000元中,涉9#宾馆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55.06平方米,单价为289.12元,总价为362863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案涉工程款全部由被告恩众公司和***领取。现被告恩众公司和***以案涉宾馆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乡莫热迪哇风貌改造工程后未进行实际施工,名义为指派原告施工,实际为将其中的主体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施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在原告所施工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及被告***,***(时任莫热村村委会书记)、***(时任莫热村村长)三方就案涉工程已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工程款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恩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付款协议》《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青海省共和县江西沟乡莫热迪哇风貌改造工程新建宾馆5-1#、6#、9#主体工程由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于工程开工不久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与恩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终止了与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约定该工程所有施工等后续问题全部转移给被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以及宾馆9#主体工程总价未付部分为362863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莫热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作为实际所有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和***在案涉工程的民工集体上访、被迫的情况下考虑到大局稳定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交至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此做法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莫热村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恩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恩众公司签订以及承包的事实,且在合同上有恩众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恩众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恩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在前、公司成立在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案涉9#工程的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领取莫热村风貌改造工程相关款项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恩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恩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恩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并已由被告进行返修及产生相应返修费用的事实,故恩众公司、***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本案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热村村委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剩余工程款900000元在该工程贷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利息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时间节点,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程款362863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2863元及利息(以36286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被告青海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