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01民初98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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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舒永县。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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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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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258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转让款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为284301.8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戊公司)称其与建设单位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洪某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并通过中标签订了《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勐龙镇、景哈乡、基诺乡、勐罕镇)第四批施工合同协议书》,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故在2019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重庆某戊公司内部承包人,负责(承包)勐龙镇某某分厂五队至某某公路(13.33某)和勐龙镇帕冷二队至某某公路(5.39某)硬化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实际施工一段时间,因施工投入大量资金,但还需大量资金投入,原告已没有大量资金再投入工程。故原告为了不耽误工期,特与重庆某戊公司协商将涉剩余的工程交由其他人来进行施工,在取得重庆某戊公司同意后。在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海某某公司)、被告***为青海某某公司受托人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由被告青海某某公司履行其《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接手涉案公路剩余的工程施工。双方在协议中对原告前期施工的路基工程、路面级配层及排水、防护工程及签证变更等前期施工进行了对账确认,最终确认原告前期施工费用590万元(工程已拨付270万元,其余工程款被告认可320万元)。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承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4日内先支付70万元(含10万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剩余26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被告重庆某戊公司、青海某某公司和原告三方按约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重庆某戊公司同意将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重庆某戊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移由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交付了涉案项目工程的资料、手续等材料,已退出涉案项目。但被告青海某某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称其因被告重庆某戊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但在原告找到重庆某戊公司核实时,重庆某戊公司又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了。现被告青海某某公司、重庆某戊公司及***一直互相推诿,均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项目工程的资料、手续等,且已退出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青海某某公司、重庆某戊公司及***相互推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某乙公司在***入场前已支付2850000元给原告方;***已支付给原告90000元;***支付给胡*160000元左右;某乙公司从***的工程款内代扣付给原告350000元左右;***委托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左右;合计共支付750000元左右。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观事实不属实,***个人不具施工资格主体,我公司多次要求必须以一家具有相应资质和资金实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相关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多寻无果,原来准备签认合同的云南某某劳务公司始终不愿签章认可,最终2019年10月14日将此施工主体建设劳务转予青海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个人(单项)工程款已超付,他隐瞒了应扣除的管理费15%、税金13.37%、检测费1%、资料费1%等应缴纳的客观事实。2.原告与青海某某建设安装公司有限公司自认的工程量(款),重庆某戊公司并没有参与确定,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工程量(款)。3.原告是否转让相关的涉案项目工程资料、手续,我公司不清楚,既然我公司同意原告没有能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将未施工完成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青海某某公司,***、青海某某公司、重庆某戊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后,那么***与我公司的合同终止了合同法律关系自然消失。4、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起诉青海某某建筑公司,我公司的后续的工程款70万元加50万元付青海某某建筑公司也正当合法,至于青海某某公司将工程款怎么支付、支付给谁,我公司不知晓。5、***主张的诉讼标的有误,不确定,存在虚假诉讼。原告既然主张合同条款,就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审计结果为最终工程造价,而且***隐瞒了应交纳的国家建安税费、检测费、资料费、管理费等义务。
被告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不承担付款义务。某丁公司依法将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勐龙镇、景哈乡、基诺乡、勐罕镇)第四批施工项目进行招标,重庆某戊公司通过递交投标文件后中标取得该项目,并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合法发包,不存在违法。而重庆某戊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青海某某公司,期间层层分包行为,某丁公司根本不知道,也从未参与其中,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违法分包的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至今未结算,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司法解释规定,前提是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工程款项结算确认后确实存在欠付工程的前提下,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责任为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依法只能在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才存在承担补充责任,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要以发包方和承包方最终结算才能确认。若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被答辩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条件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临时身份证明、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四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戊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重庆某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负责承包勐龙镇某某分厂五队至某某公路、勐龙镇帕冷二队至某某公路的工程施工,另合同对工程暂定价款、结算方式、工期、费用和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便进场施工,2019年7月3日双方才补签合同。证据4.工程变量现场处理卡、现场施工照片,证明2018年7月15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作开工准备,同年8月20日正式开始对涉案两条公路进行施工,直至2019年10月14日退场。证据5.工程转让协议,证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被告***为受托人)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青海某某公司履行其《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接手涉案公路剩余的工程施工。双方在协议中对原告前期施工的路基工程、路面级配层及排水、防护工程及签证变更等前期施工进行了对账确认,最终确认原告前期施工费用590万元(工程已拨付270万元,其余工程款被告认可320万元)。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承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4日内先支付70万元(含10万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剩余26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至今仍未将该款项付清,已构成违约。证据6.***班组施工计量表,证明2020年1月6日,原告、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重庆某戊公司代表三方共同认定原告前期施工计量金额为5812259.93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代表也以见证人身份在施工计量表上签字。因三方未对工程变量签证保通路进行核算,故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提出,将未核算的工程变量估价,连同前期施工计量共计590万元。证据7.合体主体变更协议,证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某戊公司、青海某某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三方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代原告成为《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方,原告在本协议前基于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对某戊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移由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某戊公司景洪项目合同施工台账,证明***已退场的施工记录。证据2.某乙公司2019、2020年民工工资付款记录,证明***、青海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记录。证据3.某乙公司2020年8月付款***500000元工程,证明青海某某公司***以非本项目施工工程建筑公司在某乙公司领取500000元工程款记录。
被告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戊公司)称其与建设单位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景洪某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并通过中标签订了《景洪市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硬化工程(勐龙镇、景哈乡、基诺乡、勐罕镇)第四批施工合同协议书》,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2019年7月3日,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作为重庆某戊公司内部承包人,负责(承包)勐龙镇六分场五队至某某公路(13.33某)和勐龙镇帕冷二队至某某公路(5.39某)硬化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队伍实际施工一段时间,因施工投入大量资金,但还需大量资金投入,***已没有大量资金再投入工程。***为了不耽误工期,特与重庆某戊公司协商将涉剩余的工程交由其他人来进行施工,在取得重庆某戊公司同意后,但双方未对***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在2019年10月14日,***与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由青海某某公司履行其《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接手涉案公路剩余的工程施工。同日,重庆某戊公司、青海某某公司和***三方按约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重庆某戊公司同意将***的《内部承包协议》对重庆某戊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移由青海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依约向青海某某公司交付了涉案项目工程的资料、手续等材料,已退出涉案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公司中标的两条农村公路分包给***进行施工。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该案系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施工,在取得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后,重庆某戊公司、青海某某公司和***三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重庆某戊公司同意将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被告重庆某戊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移由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转让涉案工程时,未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已拨付27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将无效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青海世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也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景洪某某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有获得超过270万元工程款以外的权利,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