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3民初2191号
原告:重庆市某小贷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某小贷公司诉被告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商贸公司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295,456.75元(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复息以上期所欠利息为基数计算至综合利率上限24%为止);2.以I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支付从2023年3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之借款利息;3.判令某商贸公司支付某咨询公司转让给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债权8.415万元;4.判决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对忠县某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债务;5.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6.某建设公司对1、2、3、5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某商贸公司进货需要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某商贸公司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同日,某集团公司(后更名为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前述债务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商贸公司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付款63,000元。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愿意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2月22日,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抵押物予以抵押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6月30日,某商贸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某商贸公司享有的截止2017年2月28日计8.415万元的债权以8.4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市某小贷公司。2017年9月1日,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等借款人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诚信行为给重庆市某小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辩称:1.重庆市某小贷公司诉称的协议及合同的签订事项属实;2.重庆市某小贷公司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虽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实际履行出借金钱义务;3.由于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后期签订的担保、保证、咨询服务、债权转让等合同及协议均无效;4.某商贸公司在2015年7月、8月各偿还了3.15万元,共计6.3万元,应该在某商贸公司尚欠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其他借款及借贷关系中予以扣减;5.根据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补充说明,某商贸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尚未实际发生,系与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之间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期间的部分利息组合,理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本案中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贷款人(甲方)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乙方)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因进货需要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执行月利率17.5‰;2.于重庆某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3日内发放贷款180万元;3.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6.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7.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8.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与协议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某商贸公司在《借款借据》(No0000356)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印章。该《借款借据》内容为:某商贸公司借款18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7.5‰。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向某商贸公司发放前述合同约定的贷款180万元,而系于2015年6月30日开具了5张《贷款收回凭证》,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某商贸公司均认可某商贸公司的借款180万元实际系5张《贷款收回凭证》所载明的金额构成,该5张《贷款收回凭证》内容如下:
贷款收回凭证信息
序号
借款人
借款金额(万元)
计息期间
结息天数
月利率(‰)
利息金额(元)
收回本息(元)
起
止
1
某地产公司
380
2015.2.28
2015.5.27
3个月
18.6
212,040
251,670
2015.5.28
2015.6.17
部分
39,630
2
***
500
2015.3.26
2015.6.30
95天
17.7
280,250
280,250
3
某钙业公司
950
2015.3.25
2015.4.25
部分
17.7
74,817
444,747
2015.4.25
2015.6.30
66天
369,930
4
某矿业公司
500
2015.1.18
2015.6.30
163天
20
543,333
543,333
5
周某某
600
2015.1.16
2015.3.26
20天
20
280,000
280,000
合计
1,800,000
某咨询公司系2010年1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注销。2015年6月30日,某商贸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咨询公司为某地产公司提供18个月的咨询服务,咨询费用为每月4500元。该《咨询服务合同》加盖有某商贸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印章,另有某咨询公司印章,但无该公司相关人员印章及签字。后***与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某咨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6,866,185.15元转让给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其中包含某商贸公司尚欠的咨询服务费84,150元。
2015年6月30日,债权人(甲方)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保证人(乙方)重庆某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保证甲方与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
2015年7月27日,重庆某集团公司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转账489,880元,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当日开具有《贷款收回凭证》2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某商贸公司贷款18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31,500元;收到***贷款50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88,500元。2015年8月31日,重庆某集团公司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转账430,497元,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当日开具有《贷款收回凭证》2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某商贸公司贷款180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31,500元;收到***贷款500万元在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88,500元。
2017年2月13日,抵押权人(甲方)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抵押人(乙方)某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保障甲方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以自有财产就借款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位于忠县的某在建工程,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后,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2017年9月1日,贷款方(甲方)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乙方)***、重庆某集团公司、某钙业公司、某矿业公司、重庆某地产公司签订《补充还款协议》。该《补充还款协议》中,就某商贸公司借款180万元在内的各借款人的借款及咨询服务费进行了确定,并约定实行优惠利率,拟定了还款计划。还约定,如各借款人未按照该协议还款,将取消优惠利率,并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2018年1月22日,重庆某集团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某建设公司。
2021年4月9日,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某商贸公司的180万元借款已逾期,要求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
2022年4月7日,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甲方)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地产公司(两案)、***、某矿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某钙业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八案提供法律服务,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特别约定某商贸公司借款案律师费5000元。2022年4月11日,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向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备注用途为诉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诉讼代理费。2022年4月6日,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开具了购买方为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补充还款协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收款回单》《贷款收回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批复中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系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适用金融借款合同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2.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是否可依据《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要求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向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借款18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发放、执行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借款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借款用于某商贸公司进货。反而用于偿还或收取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利息。从《贷款收回凭证》内容来看,其金额均系某商贸公司以外的借款人借款利息,且计算的月利率在17.7‰-20‰之间,后将该部分利息计作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7.5‰计息和并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取每月5400元的变相利息;从后期还款来看,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开具了两张某商贸公司借款利息的《贷款收回凭证》,该利息均系某建设公司〔原名:重庆某集团公司〕支付,某商贸公司并无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的行为。综合以上意见,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实质为利滚利,利息远超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为无效合同。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未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借款,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开具的5张《贷款收回凭证》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应当就本案案涉借款180万元在原借款合同中进行主张。某建设公司代某商贸公司所支付的借款利息63,0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
二、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是否可依据《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要求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如前所述,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借款,且借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亦无效。现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某咨询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注销,2015年6月30日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时,自身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咨询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且约定的咨询服务期间与借款期间一致,而案涉借款本系某商贸公司承接债务,不能取得借款资金,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与常理不符。结合(2022)渝0233民初1178号案件中关于***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实质是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变相收取利息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咨询服务费系重庆市某小贷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因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借款,某商贸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故对重庆市某小贷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重庆市某小贷公司未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借款,现要求某商贸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咨询服务费,要求实现抵押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92.24元,减半收取24,046.12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小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