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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40民初453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035.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包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街道勇飞公路硬化工程”,该项目起点五丘国垭口,终点苦草坪,全长2.5公里,其中主线长1.6公里,4条支线长0.94公里,建设性质为改扩建,建设标准为农村公路,路基宽度5.5米,路面结构采用20厘米手摆片石基层+5厘米级配碎石调平层+20厘米C25水泥混凝土面层,混凝士路面宽度4.5米,错车道每公里设置3处以上,宽度6.5米,混凝土路面厚度不少于0.2米,路面混凝土标号不少于C25。事后原告自己垫支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工作任务。后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了1500000.00元,余欠868345.00元。2022年11月3日,发包方将余欠的工程款868345.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扣除管理费13025.18元(868345元×1.5%)后,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1284元,现在还欠原告84035.82元未予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了“南宾街道勇飞公路硬化工程”,工程总价款经审核结果为2365345.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771284.00元。截至今日,公司因资金短缺,还欠原告工程款84035.82元未予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石柱县人民政府南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宾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宾街道勇飞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宾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地点位于石柱县南宾街道勇飞村新飞组的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该项目起点五丘国垭口,终点苦草坪,全长2.5公里,其中主线长1.6公里,4条支线长0.94公里,建设性质为改扩建,建设标准为农村公路,路基宽度5.5米,路面结构采用20厘米手摆片石基层+5厘米级配碎石调平层+20厘米C25水泥混凝土面层,混凝士路面宽度4.5米,错车道每公里设置3处以上,宽度6.5米,混凝土路面厚度不少于0.2米,路面混凝土标号不少于C25。合同工期为80天,2018年9月21日开工,2018年11月20日竣工。项目预计合同价2675000.00元,但是,最终合同价以县财政局工程造价审核批复为准。本价款一次性包干固定不变,实行大包干原则上垫资修建。南宾街道办事处在该合同“甲方”栏加盖公章,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栏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委托代表人”栏签名。 2018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负责石柱县南宾街道勇飞村公路硬化工程投标、施工、安全、划款等相关事宜。 2018年12月25日《南宾街道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意见书》载明:工程全部完成,项目总投资2675000.00元,资金已到位金额1500000.00元,此次支付1500000.00元,此次支付后累计已支付150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石柱县财政局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南宾街道勇飞村公路硬化工程款1500000.00元。此后,某某公司按其与***的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 2022年6月28日《南宾街道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意见书》载明: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项目总投资2368345.00元,资金已到位金额2368345.00元,此次支付868345.00元,此次支付后累计已支付2368345.00元。2022年11月3日,南宾街道办事处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南宾街道勇飞村公路硬化工程(五丘国垭口至苦草坪)工程款868345.00元。2022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农业银行向***案涉项目管理人***转账支付工程款771284.00元。迄今为止,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84035.82元(868345.00元-771284.00元-868345.00元×1.5%)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与南宾街道办事处签订《南宾街道勇飞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实际垫资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南宾街道办事处已于2022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1284.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后,尚欠原告84035.82元至今未予支付。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84035.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3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90元,减半收取950.4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