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22民初997号
原告:袁某,男,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某),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甲(以下简称***),住所地:彰武县。
负责人:苗某,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重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通过线上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0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榆林大街的管道工程,然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干该工程中的道路管网安装,原告找到30左右个工人一起干活,约定力工工资为每日150元、瓦工工资为每日260元、技工工资为每月15000元。该工程至2018年结束,二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费506000元,并于2018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某辩称,事实我不太清楚,苏某出的条为什么告我们公司,但我们同意支付这笔劳务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管委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出具过欠据;2、管委会针对所涉工程通过与第一被告协商,进行了造价审计,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给了某公司,用于皇家大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针对本项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示苏某给我出具的欠条1张(复印件),证明在榆林大街提供劳务干的活最终欠我的劳务费的事实;出示重某出具的欠款说明1份,证明经过苏某证实,是重某承认欠我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重某同意由管委会解决处理,并在我司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证据一,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说明不属实,涉及到审计造价不属实,我和皇华签订的117万榆林大街的工程有合同,涉及到原告向某新城管委会索要该笔工程款不予认可,该项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核算,并且全部支付给皇华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并入管委会情况说明;2、金泰小区和榆林大街管网工程造价审核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针对该项管线工程双方协商进行造价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了签字,一共是1770852.00元;3、该笔款金已由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领取,用于皇家大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
经质证,原告袁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1770852.00元资金走向不清楚。被告重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1770852.00元的用途有异议,这笔钱某公司没有收到。
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袁某的起诉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某公司现已合并至重某。2022年12月,阜新某新城党工委、管委会划入阜新***乙、管委会。2011年7月份左右,某公司承建被告***(原某新城管委会)的***榆林大街的管道工程。当时,某公司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袁某对该工程中的道路管网负责安装。袁某随即组织工人进行管网工程的铺设安装。该工程至2018年完工,经与某公司核对确认,欠工程劳务费506000元。后某公司并入重某。2023年8月31日,原告袁某向被告重某索要该笔欠款,重某给袁某出具《欠款情况说明》,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告知袁某向管委会索要。后此款经袁某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将***榆林大街的管网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袁某,袁某已按约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工程现已完工。重某(原某公司)应按约给付劳务费,拖欠不给,已属违约。故原告袁某主张被告重某(原某公司)给付劳务费50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重某要求原告袁某向被告管委会主张给付欠款506000元,但管委会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为由拒绝给付,且原告袁某与被告重某双方协议内容未经被告管委会认可,且管委会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在审理中重某亦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袁某主张被告管委会给付劳务费50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某人工费5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彰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袁某已预交886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