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与长沙市旭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9158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旭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1009房。
法定代表人:罗璇,总经理。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旭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3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为242471元),共计36424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人民路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办公楼及附属楼转让给被告,使用权面积为428.78平方米,转让款总价为1675.33万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按照主合同在标的物在房地局进窗时,将标的物转让到何金强、马建辉、周树生名下,视为完全履行主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标的物过户至何金强、马建辉、周树生名下。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35.33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340万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原告。截止2019年6月,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人民路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675.33万元的价格将人民路资产转让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账户,第五款约定在资产符合过户条件的情形下,只要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影响过户,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保证将资产转让款的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合同其他条款对资产概述、过户移交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的约定。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人民路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就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依照主合同在资产进窗过户时,将资产转让到何金强、马建辉、周树生名下,视为完全履行主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何金强、马建辉、周树生名下。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1335.33万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被告购买原告人民路办公楼资产事宜,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80万元。被告承诺正在加紧办理其名下位于芙蓉区综合楼的银行贷款事宜,预计在2017年4月份贷款到位,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若在2017年4月底到期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该《承诺书》上均加盖了公章。2017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被告购买原告人民路办公楼资产事宜,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8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分4次归还。2017年8月2日已归还40万元。2017年8月16日之前归还60万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180万元。若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到期未付,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上均加盖公章。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340万元,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人民路资产转让合同》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人民路资产转让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按被告的指示过户登记至案外人何金强、马建辉、周树生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加盖公章表示认可,本院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协议变更,并以2017年8月4日《承诺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后,仍欠付原告购房款3400000元,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3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自逾期之次日起以未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旭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筑公司支付购房款340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500元,由被告长沙市旭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  彭跃进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