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1257号

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号**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莉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斌,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寇庄**路**号**单元**号。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铭街办风声河村寒**凹南凹,组织机构代码L2559XXXX。

经营者:李海宏,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街**号**号楼**单元**号元1号,身份证号×××。

被告**,男,1978年5月,住太原市,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坚、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向原告提供总价74万元的太阳能供电路灯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原告按进度付款。被告超过工程期限的,每逾期1天,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支付了约定总价30%的预付款,但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未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称无力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抵押协议》并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的经营者李海宏及其丈夫(被告**)在抵押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现被告迟迟不予退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预付款4.2万元;2.判令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支付原告原告违约金22.2万元,合计26.4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盂县教育局中小学太阳能路灯项目所需的合同所列设备,进行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维修维护及人员培训。合同总价74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进场施工,总工期初定45天。同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被告**就上述项目全权负责一切事宜。2016年3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转账支付被告**预付款222000元。后因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甲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乙方)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2.2万元,截至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5月6日乙方没有履行合同,应退还甲方预付款22.2万元,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同意将其经营者李海宏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甲方。李海宏及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乙方)、被告**(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继续有效,履行期限延续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个月内,乙方应履行原《合同书》义务,如未履行,甲方有权按照抵押协议对抵押房产行使处置权。担保人对原合同主债务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退还其预付款18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合同书》、银行流水、《抵押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抵押协议》、《抵押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退还预付款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未按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每日支付逾期部分货款的5%)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支付原告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48000元。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42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光电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8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丽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