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华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省汤阴县城**里岗中段路**。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亮,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实训处主任,住河**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住所地**京市海淀区上地**街**号**层**10。

法定代表人:曹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华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综合审查。教育中心提供的《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华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建立现代服务业人才培养(服务外包)示范基地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呼叫中心外包业务入校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合作协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相关专业建设课程改革模式协议》(以下简称《改革模式协议》)与华唐中科公司主张的《500坐席服务外包类呼叫中心商教两用实训平台及人力资源银行软硬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之间存在重大关联性,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运营合作协议》及《改革模式协议》(以下简称三份协议),现华唐中科公司未向教育中心提供任何外包业务,三份协议均未履行,《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教育中心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双方均未按《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BT模式融资,而教育中心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无独立的经济收入和财政支出权,无任何资金来源,导致无法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采购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三、《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未经使用,解除《采购合同》,退回购买的涉案货物亦不会对华唐中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华唐中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教育中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且不成立,请求驳回教育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唐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教育中心支付华唐中科公司货款1934040元;2.判令教育中心支付违约金(以19340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教育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教育中心与华唐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华唐中科公司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华唐中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某工程公司受教育中心的委托,就500坐席服务外包类呼叫中心商教两用实训平台及人力资源银行软硬件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方式进行采购,采购项目编号为:汤财招标采购【2013】44号。评标工作于2014年1月17日结束,京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华唐中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3223400元,交货期: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所有货物送到及安装完成交至采购人指定的交货地点。通知书由采购人教育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某工程公司及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盖章确认。

2014年2月8日,教育中心(甲方)与华唐中科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供应的实训系统及相关产品1套,产品名称:客户信息服务专业实训平台V1.3,数量:1套,最终安装实施后总金额2971400元;人力资源银行平台V2.0,数量:1套,最终安装实施后总金额252000元,合同总金额:322340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合同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最终验收及交货地点约定为:按采购人指定地点进行的最终验收为准。付款时间约定为:全部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当年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年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年付合同总价的10%。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费用,按应付金额的日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唐中科公司进行了供货,教育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对《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进行验收。同日,教育中心及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公开招标验收单》,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此后,教育中心未能付款。一审诉讼中,华唐中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1934040元系货物验收后,教育中心应付的合同总额60%的款项。

一审另查,华唐中科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由华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唐中科公司与教育中心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唐中科公司供货后,教育中心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华唐中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唐中科公司要求教育中心支付货款193404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教育中心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辩称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教育中心支付华唐中科公司货款1934040元及违约金(以19340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教育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教育中心与华唐中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教育中心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三份协议,现三份协议均未履行,《采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华唐中科公司则称三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标通知书》,教育中心委托某工程公司就涉案项目采用公开方式进行采购,通过合法招标程序,确定华唐中科公司为中标人,并签订了《采购合同》,故《采购合同》与三份协议并无关联,在教育中心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系为履行三份协议的情况下,教育中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教育中心虽称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无独立的经济收入和财政支出权,无任何资金来源,导致《采购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且涉案货物未经使用,解除《采购合同》,退回涉案货物不会对华唐中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在华唐中科公司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教育中心主张解除《采购合同》的上述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教育中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教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6元,由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颜金

书记员康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