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华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6174号
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华唐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4层410。
法定代表人:曹明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宅,北京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邦,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长虹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志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中科公司)与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唐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邦、王学宅,被告教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唐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教育中心支付华唐中科公司货款1934040元;2、判令教育中心支付违约金(以1934040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教育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华唐中科公司与教育中心于2014年2月8日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签订了《500坐席服务外包类呼叫中心商教两用实训平台及人力资源银行软硬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华唐中科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教育中心交付客户信息服务专业实训平台v1.3和人力资源银行平台v2.0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223400元,该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当年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年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年付合同总价款的10%,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按照应付金额的日0.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华唐中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对该设备验收合格,但教育中心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60%的价款,经华唐中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教育中心辩称,华唐中科公司与教育中心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500坐席服务外包类呼叫中心商教两用实训平台及人力资源银行软硬件采购合同》,目前无法履行,教育中心无能力支付华堂科技公司的货款,要求依法解除合同。1、华唐中科公司作为教育中心唯一商业外包运营项目的支持单位没有向教育中心提供任何外包业务,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解除此采购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2、华唐中科公司与教育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无资金来源支付;3、教育中心提供的采购合同中货物,目前没有使用,提前终止合同,教育中心愿意退回购买华唐中科公司的货物,华唐中科公司方也无重大损失。
被告教育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教育中心与华唐中科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华唐中科公司设备。
原告华唐中科公司辩称,教育中心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理由,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唐中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华唐中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合同;
证据2,《采购合同》,证明华唐中科公司与教育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设备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教育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证明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
证据2,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文件,证明采购合同的资金来源及融资模式;
证据3,《呼和中心外包业务合作协议》,证明与采购合同当日签订,华唐中科公司作为教育中心唯一外包业务支持方提供外包业务,教育中心成功融资之后向华唐中科公司付款;
证据4,《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专业建设课程改革模式协议》,证明采购设备的用途用于服务外包及课程培训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唐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华唐中科公司对教育中心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教育中心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河南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华唐中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中辰公司受教育中心的委托,就500坐席服务外包类呼叫中心商教两用实训平台及人力资源银行软硬件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方式进行采购,采购项目编号为:汤财招标采购【2013】44号。评标工作于2014年1月17日结束,京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华唐中科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3223400元,交货期: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所有货物送到及安装完成交至采购人指定的交货地点。通知书由采购人教育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中辰公司及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盖章确认。
2014年2月8日,教育中心(甲方)与华唐中科公司(乙方)签订《500坐席服务外包类呼叫中心商教两用实训平台及人力资源银行软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供应的实训系统及相关产品一套,产品名称:客户信息服务专业实训平台V1.3,数量:1套,最终安装实施后总金额2971400元;人力资源银行平台V2.0,数量:1套,最终安装实施后总金额252000元,合同总金额:322340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合同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最终验收及交货地点约定为:按采购人指定地点进行的最终验收为准。付款时间约定为:全部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当年付合同总价的60%,第二年付合总总价的30%,第三年付合同总价的10%。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费用,按应付金额的日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唐中科公司进行了供货,教育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对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进行验收。同日,教育中心及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公开招标验收单》,确认货物验收合格。此后,教育中心未能付款。诉讼中,华唐中科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1934040元系货物验收后,教育总新应付的合同总额60%的款项。
另查,华堂中科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由华堂中科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堂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唐中科公司与教育中心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唐中科公司供货后,教育中心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华唐中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唐中科公司要求教育中心支付货款74841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教育中心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辩称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支付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4040元及违约金(以1934040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6元(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2153元),由被告汤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