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233号
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F座五层516。
法定代表人:宋国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翀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综合高级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林西街。
负责人:邵金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森
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综合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牙克石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迪、徐翀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克石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牙克石中学:l、给付货款1149610元;2、赔偿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一笔,以492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492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656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唐公司与牙克石中学以招投标的方式于2018年1月8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华唐公司根据牙克石中学需要,向牙克石中学提供合同附件中所约定的相应设备产品。合同签订后,华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牙克石中学完成验收并向华唐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但直至今日,牙克石中学仍未依合同约定向华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华唐公司催告,牙克石中学仍欠付价款1149610元。华唐公司认为,牙克石中学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唐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唐公司因此遭受到了相应的资金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牙克石中学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牙克石中学货物公开招标采购公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招标。
2018年4月10日,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于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牙克石中学货物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标公示,确认牙克石中学货物采购项目中标人为华唐公司,中标金额1642300元。公告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6日。
2018年4月19日,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华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受牙克石中学的委托,就牙财购准字(2018)00040号采购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了采购,经评委会评定、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其中标内容为“货物”,中标金额1642300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按采购文件要求和投标(响应)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
2018年4月30日,牙克石中学(采购人、甲方)与华唐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项目编号为牙财购准字(2018)00040号,项目名称为牙克石中学货物采购项目。三、货物采购和服务内容见列表。四、合同金额根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合同的总金额为1642300元。五、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日30日内。六、验收办法,采购人(甲方)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呼政办发(2016)18号]对供应商(乙方)提供货物或服务组织验收。本合同的货物或服务验收责任人是采购人(甲方),验收相关费用由采购人(甲方)承担。七、本合同货物的交货地点:牙克石中学。八、货款付款方式,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92690元;2019年1月支付合同额30%,即492690元;2020年4月底,支付合同剩余40%,656920元。合同附有报价明细表,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华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供货完毕并完成现场调试等工作;牙克石中学依约给付了第一笔款项492690元,此后未再付款。
2018年6月1日,牙克石中学出具了牙克石中学货物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经核对华唐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及功能与合同参数一致,安装到位,运行正常;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该验收报告由牙克石中学验收成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经询,华唐公司称其于2018年5月30日前向牙克石中学供货完毕。
以上事实,有华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变更证明、招标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项目验收报告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唐公司与牙克石中学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华唐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等合同义务,牙克石中学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唐公司要求牙克石中学给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华唐公司要求牙克石中学给付货款114961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牙克石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综合高级中学给付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49610元及利息(第一笔,以492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492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656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牙克石市综合高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7元,原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综合高级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