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云浮市华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华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61号之二智慧大厦2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黎学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4层479-11。
法定代表人:宋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翀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浮市华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2021)粤53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浮市华云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53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3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不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云浮市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产业示范基地采购项目合同书》已充分证明案件纠纷可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应据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非进一步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区分认定其仅对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二、即使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分析,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云浮市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产业示范基地采购项目合同书》。该两份协议是框架协议与具体项目协议的关系,上诉人要终止与被上诉人关于云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项目的运营,必须同时诉请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即使上诉人分成两个案件到同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两份协议分别由不同法院审理,将导致两个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事实上,即使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具体分析,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管辖权。(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有管辖权。《协议书》第二条“合作内容”第(一)项约定“以云浮新区为核心,合作打造‘云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及人才培养配套体系。……协助甲方在2015年12月底前,完成在云浮新区建设的2000个呼叫中心坐席的招投标程序,并协助甲方在2016年2月底前,在云浮新区先建成1000个呼叫中心坐席并启动业务运营;协助甲方在2016年6月底前,在云浮新区建成另外1000个呼叫中心坐席,同时启动业务运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作打造的“云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坐落于云浮新区云计算大数据孵化基地。根据前述可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云浮新区,属于云浮市云安区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属于云浮市云安区,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而需要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第二款的情形。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有管辖权。(二)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解除《“云浮市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产业示范基地采购项目合同书》的请求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解除的《“云浮市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产业示范基地采购项目合同书》,上诉人为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机关为买方所在地的法院”。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书面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云浮市云安区,故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有管辖权。综上,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贵院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3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华唐中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只是对涉及的管辖问题进行了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法律规定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存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需要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并没有局限于形式审查,且如只对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形式审查也并不能对管辖权问题予以查清,将因此丧失掉审查管辖权的意义。被答辩人对此混淆了相关概念,一审法院并未对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法律关系及相关内容进行实质审理,而是对本案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实质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院曾对此有过多项判例,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二、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的管辖认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合作内容涉及多项内容,并非被答辩人于上诉状中所列的相关内容,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表述,合作内容并没有局限于云浮新区,其准确的表述为“以云浮新区为核心”及“云浮新区等适宜区域”,并涉及云浮市中专学校,云浮市各地。因此整个泛云浮地区均为双方合作的区域。无法确定某个单一辖区为独立排他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同时,因双方产生争议标的为“是否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属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答辩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混淆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合作内容”第(一)项约定“以云浮新区为核心,合作打造‘云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及人才培养配套体系。……协助甲方在2015年12月底前,完成在云浮新区建设的2000个呼叫中心坐席的招投标程序,并协助甲方在2016年2月底前,在云浮新区先建成1000个呼叫中心坐席并启动业务运营;协助甲方在2016年6月底前,在云浮新区建成另外1000个呼叫中心坐席,同时启动业务运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作打造的“云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坐落于云浮新区云计算大数据孵化基地。根据前述可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主要履行地位于云浮新区,属于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选择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云浮市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产业示范基地采购项目合同书》。该两份协议是框架协议与具体项目协议的关系,上诉人要终止与被上诉人关于云浮服务外包及呼叫中心产业园项目的运营,必须同时诉请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即使上诉人分成两个案件到同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两份协议分别由不同法院审理,将导致两个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5303民初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海燕
审判员  方淑明
审判员  张振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锦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