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1民初2707号
原告:**月,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被告:***,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技术员,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追加):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月诉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被告***、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施工款及土地赔偿款柒万元(70,000.00元,其中施工款56,500.00元、土地赔偿款1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份承包被告项目部承建的临时项目部板房施工,期间修建道路临时占地2年,支付每平方米5元,合计人民币135,000.00元占地款。施工工程欠款56,500.00元,总计欠款7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给予裁决。
被告***辩称:我单位于2021年5月在洮南承建地项目中将临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月并签订一份固定总价(见附件),合同总额为28万元整,后期增加一些工程量价值为5万元工程款,由本人手写内容作为合同附件(此附件只写一份与原告,若有需要需原告举证),固定同额总计为33万元。由于工期紧张,原告施工能力有限,我项目部对其过程中及时付款原告才勉强完成施工内容(我本人借给原告5000元支援其购买原材料,至今未还),我单位于2021年12月前已经完成对其付款38万元(有转账记录及其签署的收据),已经超出合同额5万元。写欠条原因:后期原告一直以赔钱为由对我公司纠缠不休,今年7月份其行为更加恶劣,以用车为由借用我项目部装载机推土,事后称机械损坏需要修理为由在其村口放置四天之久。我项目部施工正值用车之际,遂安排项目部***开皮卡车去原告家取车,被原告拔出钥匙又将皮卡扣留,要我项目部写下欠条方可取车。经报警后协调无果,我项目部不堪其忧向他写下了7万元的欠条,并决定后期与其结算。本着合同为主,盈亏自负的原则,我项目部无法对其自称赔款负责。因为修路占用原告土地赔偿款13,500元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应退还项目部36,500元整及还我本人借款5000元整,望法院秉持公正原则处理此案。
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我们公司有底根,我们查询转账记录及增加工程量5万元,我公司都已经付完了。还有原告诉称欠款7万元,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对7万元我公司意见为,我公司不清楚,所以让我参加庭审,调查清楚是工程欠款还是其他欠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月于2021年5月份承包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众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临时板房施工。庭审中,被告***答辩确认是单位承包工程,并提交一份众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工程承包固定总价为28万元。针对此合同原告质证提出自己与众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无效。经核实该合同众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经本院函告众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得到回复。因此,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经庭审确认,被告***系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实是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众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洮南市的施工工程,被告***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承建的一切事宜。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方已经付款355,000.00元,其中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50,000.00元。由于原告所建工程中间进行了增项,对增项价款,双方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称,写欠条原因是原告以赔钱为由对我公司纠缠不休,并以用车为由借用我项目部装载机推土,事后称机械损坏需要修理为由在其村口放置四天之久不予归还。我项目部施工正值用车之际,遂安排项目部***开皮卡车去原告家取车,原告又将皮卡扣留,要我项目部写下欠条方可取车。经报警后协调无果,我项目部不堪其忧向他写下了7万元的欠条,并决定后期与其结算。对被告***所提主张,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洮南市二龙乡派出所视频录像当庭进行播放。从视频录像得知确认,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下,被告***明确表示尚欠款为7万元,并没有受胁迫写下欠条的意思表示,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欠条中包含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修建道路临时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期限2年,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每平方米支付补偿款5元,合计13,5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月为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筑临时工房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的项目并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所称其被胁迫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主张,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况且是在洮南市二龙派出所调解后,双方重新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况且欠据对情况说明的非常清楚。因此,被告***提出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经理,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据此,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对占地补偿款因双方没有争议,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月欠款70,000.00元(其中含占地补偿款13,50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或者双方自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北京裕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