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民申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城东新村龙头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联芳村罗家组。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只有当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申请人才能提起基于合同无效的不当得利返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4日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之时起算,申请人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仍有权主张工程款。从申请人一审起诉的情况来看,申请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多预付的工程款106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故,本案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导致的财产返还,而是在涉案工程结算后,申请人对其多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返还请求,该返还请求无需以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为基础。且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0日前已支付了案涉118万元的预付款,此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申请人最晚在结算之时就已经知道了其预付款超过了结算总价,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不论合同是否被确认为无效均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申请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确认无效时起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认定申请人2017年11月15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