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4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城东新村龙头湾。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联芳村罗家组。
法定代表人: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教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6560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某的短信截图作为证据应当依法采信。短信截图和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杨某是本案项目负责人,两笔工程预付款100万和18万都是通过杨某转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水稳层面项目结算后,2017年4月27日杨某发送短信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勇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6560元,不仅与杨某转账118万工程款的事实相符,而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相符,也与杨某担任上诉人在本案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相符,根据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完全可得出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应当得到法庭采信。二、根据无约定履行期限债权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包括路面施工和水泥稳定层施工。路面层施工未完成,是否让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尚未决定,此时不存在起算诉讼时效一说。本案2014年12月30日的结算,双方是就先付工程款后结算程序中正常的结算,并在其中确认上诉人就水稳层施工多收了钱的事实。被上诉人承认多收工程款之日,不等于是被上诉人拒绝退还多收款之日。以被上诉人承认多收工程款一事强行等同于被上诉人拒绝退还多收工程款一事,再强行等同于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对被上诉人主观认识的无依据推测,这三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因此以2014年12月30日这天作为诉讼时效开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6560元工程款,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处理。三、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可得出被上诉人应当退款106560元,更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的106560元是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款,因为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两项工程路面施工和水泥稳定层施工中的第二项。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返还106560元是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款项返还,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24日确认本案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应当予以退还款项。
盛世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就一审已查清部分事实补充一点:上诉人后期支付的18万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中路基水稳层部分在施工过程当中,因前期路基不稳,天气原因导致塌陷,加大答辩人的劳务支出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后期才另行支付18万元,但因为答辩人公司的参与结算人员非前期项目管理人员,才草率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答辩人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就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本案双方工程项目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时隔三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力,且在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只有少付或欠付工程款项,多支付要求返还实属罕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以及交易习惯。若上诉人认为有多支付款项的情况,从双方结算之日,就明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就应当从2014年12月30日结算。况且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的内容是合同履行中合同相关内容约定不明时合同的履行问题。暂且不考虑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其能够履行的全部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答辩人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导致,是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情形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致使其预付的款项超过2014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时的实际费用,此时主合同未全部履行,自结算之日起上诉人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其多支付给答辩人106560元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的情形,但并未否认该短信截图作为证据提交的资格。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及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有效的方式对答辩人主张过权利。
教育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公司返还教育建筑公司多预付的工程款106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结算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盛世公司支付教育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学苑路(株陵小区—经4.5南路)道路、涵洞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学苑路(株陵小区—经4.5南路)道路、涵洞排水工程”发包给教育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道路硬化,雨、污水管;电力、燃气、广电、电信横路管道敷设工程。2014年9月21日,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学苑路(株陵小区—经4.5南路)道路、涵洞排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及水泥稳定层施工工程分包给盛世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学苑路(株陵小区—经4.5南路)道路、涵洞排水工程沥青砼路面及水泥稳定层施工工程。二、工程地址:永安镇永新社区。三、工程数量:40cm厚稳定砂基层施工面积暂定为13000平方米,11cm厚沥青砼路面施工面积暂定为12200平方米,15cm厚沥青砼路面施工面积暂定为800平方米(按工程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四、工程承包内容:材料采购、运输、保管、乳化沥青、水泥稳定砂、沥青砼搅拌运至工地,各结构层摊铺成型直到面层工程竣工的所有费用在内。五、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乙方包工包料保养护。40cm厚稳定砂基层的承包单价为80元/平方米,每增减1cm厚按1.5元/平方米计算相应材料费。11cm厚沥青砼路面的摊铺承包单价96元/平方米。经四南路恢复段处15cm厚沥青砼路面的摊铺承包单价132/平方米。即工程总造价按暂定工程量为230万元。以上造价均不含涉及本工程的任何税金和质保金,本工程涉及的一切税金和费用由甲方负责交纳,乙方凭普通收据与甲方结算工程款。第三条施工工期该工程施工于2014年10月3日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10月5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11月3日。第四条一、工程结算:按暂定工程总造价为230万元整,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造价,乙方凭收据进行结算。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给乙方前期工程备料;第二层稳定砂完成即付20万。沥青砼施工完成后,剩余工程款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第五条甲方应负的责任六、如果甲方无故终止合同,除应赔偿乙方已发生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乙方按完全执行合同可预期利益损失。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要求、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工程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依约先行对水泥稳定层进行施工。教育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向盛世公司预付工程款100万元、18万元。在盛世公司完成双方约定的水泥稳定层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水泥稳定层进行结算,《学苑路道路、排水工程水泥稳定层结算单》载明:工程的总造价为107.344万元,其中K0+010-K0+780段水泥稳定层的工程量为12798㎡、单价为80元/㎡、造价为102.384万元;经四路段恢复水泥稳定碎石层的工程量为504㎡、单价为80元/㎡、造价为40320元;K0+010-K0+780段水泥稳定层的工程量为232㎡、单价为40元/㎡、造价为9280元。教育建筑公司的员工沈裕良在该结算表上签署“完成以上工程量属实2014.12.30”,盛世公司的员工潘栋在该结算表上签署“水稳层工程量双方核定属实2014.12.30”。教育建筑公司认为根据结算单,其应付工程款107.344万元,而已付118万元,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盛世公司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教育建筑公司提供的路基不稳,加上雨水天气的原因,导致盛世公司在对第一层路面施工后出现了地基坍塌。盛世公司要求教育建筑公司增加相应的劳务费用及运输费用,教育建筑公司遂在2014年11月向盛世公司付款18万元。盛世公司员工潘栋也仅对水稳层工程量进行了认可,并未将新增的劳务费用及运输费用计算在内。教育建筑公司对盛世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不存在路基不稳及新增返工费用的情形,且教育建筑公司是基于盛世公司无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而终止合同。同时,教育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其系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学苑路(株陵小区—经4.5南路)道路、涵洞排水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在盛世公司对该项目的水稳层摊铺完毕后,准备进行沥青层的施工,但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对施工的资质进行检查,发现盛世公司只有销售资质而无施工资质,故双方就没有继续履行《路面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2月30日,教育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沈裕良与盛世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后的当日,沈裕良将结算金额告知了杨某。证人杨某还陈述,在结算后,杨某每年都打电话给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勇,要求其退还多付的款项,并于2017年4月27日向潘勇发送了催款短信,因手机内存受限,故已将短信发送记录予以删除,仅保留了短信截图。为此,教育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短信截图一份,短信内容为:“潘勇老总,您好,我是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学苑路项目经理杨某,也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我代表教育工程公司项目部与你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稳定层分包合同后,向你支付了预付款118万元,但后来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格只有107.344万元,所以你要退回我106560元。我从2015年到16年中多次要求你退款,你说存在质量返工费用问题,因当时合同签订是包质量的(贵公司出具了质量承诺书),请您和您公司务必于2017年5月将该款项退回给我,十分感谢!杨某2017年4月27日”。对上述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及短信截图,盛世公司认为证人杨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与教育建筑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短信截图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杨某代表教育建筑公司向盛世公司主张过权利。另查明,1.盛世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其他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不含前置审批和许可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6年7月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沥青混凝土、再生建筑材料的生产;建筑材料检验服务;防水建筑材料制造;公路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道路养护;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2017年12月7日,教育建筑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关于涉案工程水泥稳定层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3.教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内容的约定,教育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沥青砼路面及水稳层的材料供应及摊铺成型均承包给盛世公司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盛世公司在签订《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时,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其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关于涉案工程水泥稳定层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因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教育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的水泥稳定层进行结算后,确定了水泥稳定层的工程总价为107.344万元,现教育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8万元,故盛世公司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106560元予以返还。盛世公司辩称118万元中含有新增的劳务费用及运输费用,且该款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教育建筑公司付款在前,双方进行结算在后,若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形,盛世公司却未在结算单上作出特别说明,显然不符合一般结算习惯。故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单效力的前提下,盛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最初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督促。本案中,在2014年12月30日结算前,教育建筑公司已发现盛世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并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即教育建筑公司已明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且本案教育建筑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性质也不是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导致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而是基于涉案工程结算后,教育建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超过了结算总价款而主张返还多付部分,该返还请求权无需以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为基础。因教育建筑公司支付预付款118万元的时间在2014年10月8日、11月20日,故其在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之时,就已经知道预付款已超过结算总价,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此时不论合同是否被确认为无效均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教育建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起二年内,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教育建筑公司将面临诉讼时效超过的风险。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在时效未届满期间发生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应由教育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发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教育建筑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杨某与教育建筑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教育建筑公司虽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4月27日的短信截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发送记录予以核对,一审法院无法提取发送者及接收者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发送者及接收者的真实身份,故一审法院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教育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盛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教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浏阳市盛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教育建筑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讼时效应当是由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才起算。
盛世公司质证称: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裁判文书不具备任何的参考性,与本案的事实有根本性区别。该证据也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要求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而不是申请财产返还。
本院认为,教育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本案教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教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教育建筑公司因盛世公司无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在2014年12月30日结算前,就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即便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款。因此本案教育建筑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性质也不是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导致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而是基于涉案工程结算后,教育建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超过了结算总价款而主张返还多付部分,该返还请求权无需以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为基础。故教育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确认无效时起算,依据不足。二、教育建筑公司支付预付款118万元的时间在2014年10月8日、11月20日,故其在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之时,就已经知道预付款已超过结算总价,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教育建筑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起二年内,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教育建筑公司将面临诉讼时效超过的风险。三、教育建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7年4月27日的短信截图,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在时效期间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