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81民初4000号
原告:***(曾用名罗继军),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川社区瑶浏路453号,注册号4301810000752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1370B,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城东新村龙头湾。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诉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继,被告暨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大瑶镇福祥公寓商住大楼一栋。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六笔将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尔后,因被告方原因,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退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4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利息计算方式。该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一直未将6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位,原告还曾承诺按期合格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在市政府受原告围堵,被逼写下了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的条据,并计算3分月息,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原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严重影响本公司信誉,也牵连第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暴力逼债,具有高利贷性质,被告拒绝偿还此款。
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借用本公司名义与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承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管理人员刘宜清的介绍,欲借钱给被告***用于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浏阳市大瑶镇开发建设福祥公寓项目,同时拟承建福祥大厦。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建设福祥公寓商住大楼一栋,合同工期为3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必须付款6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6月10日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0元、10万元。
因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尚不确定能否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亦未按期支付剩余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表示不愿再承包建设,双方遂协商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为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币肆拾万元正(整),此款出群(裙)楼付清,月息按叁分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借款人:***2014.4.3日”,欠条尾部“借款人:”处,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据正文左侧***注明:“此款合同保证金转为借款,转条日2015年4月27日”。***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左右,被告所开发的大瑶镇福祥公寓工程停工。至起诉时止,原计划建24层的项目只建了4层(已出裙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称本案借据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据后亦未采取报警等保护措施。原告对胁迫一事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借据、福祥大厦聘用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自愿将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原告与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在福祥公寓出裙楼后及时归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据另约定全部借款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作为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对外代表公司,但被告***以其个人账户收受该款,款项实际进入了其股东个人账户,构成债务混同。故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据系受胁迫出具,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②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由***负担100元,由被告浏阳市福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乐清
书记员黄敦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