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804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城东新村龙头湾。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诉被告浏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邓 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玉君
书 记 员 廖颖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