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705号
原告: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石景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志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鑫、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万元(待鉴定后增加诉求);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师大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XXXXX号奔驰轿车,在库盘线153公里100米处黑山县时,与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师大力负全部责任。辽G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5417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车辆鉴定,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确认,之后原告并未联系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我们不知道出险车辆目前在什么位置,保险公司对我们承保车辆具有定损与赔偿能力,我们不同意鉴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车辆维修费用以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作为依据进行赔偿。原告不维修,采取鉴定的方式索赔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不相符,可能存在高赔低修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原评估报告鉴定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过保险公司询问的4S店价格。我公司同意按照4S店的实际维修价格进行理赔。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与被告间形成保险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
3、车辆注册登记表,拟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
4、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该车具有正常驾驶手续;
5、车损照片三份,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辽GXXXXX号奔驰轿车登记所有人。
2021年1月29日,师大力驾驶辽GXXXXX号奔驰轿车,在库盘线153公里100米处黑山县时,与树木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黑山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大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辽G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保险金额3079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本院通过上级法院技术部门摇号,选定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辽G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5417元(已扣减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实际损失支付相应的赔款。被保险的车辆损失已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志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5417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04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翠   微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贾丽娇书记员黄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