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3525号
原告: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康达尔蝴蝶堡2栋C座2C-6F。
法定代表人:钟可秀,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男,该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719号45幢。(未到庭)
案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5369号关于第20180736号“HPDC”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8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15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发票、合同等证据在商品型号部分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已形成完整、真实、有效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180736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电缆、半导体、报警器、电池。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作为使用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奥泽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查验结果,用以证明其在“电容器”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2.原告与深圳市斯科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拓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查验结果,用以证明其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合同及发票证据作为使用证据。在该使用证据中,或显示所涉商品上存在其他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或将本案诉争商标作为商品型号使用,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进而无法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钱后兰
人民陪审员 陈育廷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