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康达尔蝴蝶堡2栋C座2C-6F。
法定代表人:钟可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康达尔蝴蝶堡2栋C座2C-6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719号45幢。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电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美电公司。
2.注册号:37254064。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0;0912;0913;0920;0922):计算机;电子公告牌;驱动斩波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荧光屏;报警器;电池;电流换向器;电开关;低压电源。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临科公司)。
2.注册号:30680598。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4;0906-0908;0910-0914;0920;0922):火警报警器;无线电设备;电流计;视频监控器;电测量仪器;电容器等。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艾临科公司。
2.注册号:30696401。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9年12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11;0913;0914):整流电力装置;衡量器具;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容器。
(三)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艾临科公司。
2.注册号:3069960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4;0906-0908;0910-0914;0920;0922):航行用信号装置;成套电气检验装置;火警报警器;电测量仪器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19348号《关于第37254064号“ELECON-CP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艾临科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均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第531080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31081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15066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ELECON-CPD”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文字“ELECONLAS”“ELECONFPS”“ELECONDOS”仅在其尾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容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艾临科公司未明确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艾临科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公告牌、驱动斩波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芯片(集成电路)、报警器、电池、电流换向器、电开关、低压电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半导体、荧光屏商品上,艾临科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与半导体、荧光屏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在半导体、荧光屏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诉争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艾临科公司虽主张美电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艾临科公司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电子公告牌;驱动斩波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芯片(集成电路);报警器;电池;电流换向器;电开关;低压电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半导体;荧光屏”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20年3月11日,艾临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艾临科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艾临科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票据、采购合同等;3.艾临科公司产品介绍手册、使用手册、产品包装、期刊等;4.艾临科公司荣誉证书及域名备案;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美电公司提交了法院刑事裁决书、各引证商标信息等主要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美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引证商标五《无效宣告裁定书》;3.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4.引证商标六《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艾临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半导体”百度百科资料;2.美电公司与艾临科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报表;3.美电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带有“ELECON”商标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ELECON-HPD”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4.在先生效判决;5.美电公司向艾临科公司意向投资方发送的信件。
在原审庭审中,美电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的“电子公告牌;驱动斩波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计算机;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芯片(集成电路);报警器;电池;电流换向器;电开关;低压电源;半导体;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美电公司明确表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问题及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商品被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宣告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27日第1741期商标公告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美电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在“电子公告牌;驱动斩波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计算机;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芯片(集成电路);报警器;电池;电流换向器;电开关;低压电源;半导体;荧光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确认。
目前引证商标四、六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生效,且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结果待定,目前为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商品被无效宣告,但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商品仍为有效商品,引证商标四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电容器”商品上被无效宣告不影响被诉裁定的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四、六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现分别处于商标行政诉讼阶段,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艾临科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艾临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39973425号“ELECON-HPD”商标、第39979332号“ELECON-HPD”商标、第39983811号“ELECON-HP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及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等。
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973号、13849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四、六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判决无效。
艾临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用于证明上述一审文书并未生效。
本院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针对引证商标四、六作出的无效裁定尚未生效,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艾临科公司、美电公司分别提交的二审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焦点问题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电子公告牌;驱动斩波器;非医用监控装置;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芯片(集成电路);报警器;电池;电流换向器;电开关;低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美电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六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四、六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由于引证商标五在原审诉讼阶段在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商品上的注册被无效宣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未在同一类似群组,因此,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四、六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上述商品上构成其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分别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当核准注册。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刘岭
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官助理 吕梦林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