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3849号
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719号45幢。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钟可秀,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85569号关于第30699602号“ELECOND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3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先注册并使用“ELECON”商标,相关公众将“ELECON”与原告产生较强的对应关系,不会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包含“ELECON”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无效宣告理由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对原告的现有商标利益会造成极大损害。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069960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识: “ELECONDOS”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火灾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084761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5.标识:“ELECONPS”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广告牌;计量仪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044941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识:“ELECONPS”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867607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5.标识:“ELECONUPS”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量仪表;网络通讯设备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
2.原告产品手册;
3.产品外观图片。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三注册流程信息;
2.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查询记录打印件;
3.原告公司简介、产品中心、案例网页展示打印件;
4.美电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邮寄给原告投资方的信件;
5.美电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查询记录打印件;
7.引证商标与流程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书及流程信息打印件;
8.在先决定、裁决及行政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于“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石 旭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炜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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