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康达尔蝴蝶堡2栋C座2C-6F。
法定代表人:钟可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719号45幢。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电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美电公司(原名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514823。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公告牌;发光二极管(LED);计量仪表;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非医用监控装置;电池;计算机;半导体;荧光屏。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临科公司)。
2.注册号:30680598。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火警报警器;无线电设备;电流计;视频监控器;电测量仪器;纤维光缆;太阳能电池;火灾探测器等。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艾临科公司。
2.注册号:3069960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火警报警器;电测量仪器;无线电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三、被诉裁定
2021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41046号《关于第36514823号“ELECON-M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在“荧光屏;半导体”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报警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在“荧光屏;半导体”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美电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艾临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证明;2.艾临科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票据、采购合同等;3.艾临科公司产品介绍手册、使用手册、产品包装、期刊、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书等;4.艾临科公司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艾临科公司与美电公司商标对比表等。
美电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院刑事裁决书、引证商标信息。
美电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关联案件相关材料、商评字[2021]第1561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18556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艾临科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关联案件受理通知书、关联案件行政判决书、艾临科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查询记录、艾临科公司简介等证据。
另查,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美电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美电公司认可被诉裁定作出的理由,对此予以确认,即诉争商标在“报警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五现仍为有效商标,且现行法律并无有关本案情形应中止审理的明确规定,本案亦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三、五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应予无效,现已进入一审诉讼程序中。诉争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即将不复存在,请求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艾临科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美电公司提交了传票、请求函、证据交换阶段结束通知书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五的无效宣告案件正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另查一,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荧光屏;半导体”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报警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荧光屏;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保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查二,美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理由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美电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理由不持异议,即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荧光屏;半导体”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
美电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三、五的无效宣告案件正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请求根据新的事实作出判决。但是,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即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状态相比被诉裁定作出之时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美电公司有关依据新的事实作出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陈曦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杨琦
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