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719号45幢。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康达尔蝴蝶堡2栋C座2C-6F。
法定代表人:钟可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电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公司。
2.注册号:30680598。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火警报警器;无线电设备;电流计;视频监控器;电测量仪器;纤维光缆;太阳能电池;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计量仪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电容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美电公司。
2.注册号:22827609。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计量仪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电池;电子监控装置;报警器;电容器;半导体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美电公司。
2.注册号:22867607。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计量仪表;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电池;电子监控装置;报警器;电容器;半导体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56198号关于第30680598号“ELECONLAS”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航行用信号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发票;
2.产品手册;
3.产品外观图片。
美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原审诉讼阶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受理通知书等;
2.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宣告裁定及商标流程信息;
3.***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查询记录打印件;
4.***公司公司简介、产品中心、案例网页展示打印件;
5.产品购销合同;
6.美电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7.美电中信件等。
美电公司提交了相关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
3.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等。
2021年9月27日,第1761期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申请人由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ELECONLAS”,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ELECONSAP”“ELECONUPS”,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在“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公司以引证商标一、二被提起商标权撤销申请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和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二、两引证商标经过撤三审查,被决定撤销,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三、诉争商标是***公司在先创造的独创性较强的核心商标的延伸注册商标,美电公司注册120余件与***公司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公司商标的故意,引证商标并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结合具体情况,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美电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公司提交了决定书、商标信息、裁定书作为证据,美电公司提交了五份在先判决作为证据。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
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是否具备恶意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
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纤维光缆;太阳能电池;电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ELECONLAS”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ELECONSAP”“ELECONUPS”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ELECON”,仅尾部字母存在差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识别等方面均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在“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其在先商标已构成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的问题,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然而,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可见,基于基础商标得以注册,需满足基础商标为注册商标,且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条件。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可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公司所述事由并非本案应予中止或暂缓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公司在先商标的复制或抄袭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对***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毛天鹏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