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2民初306号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599755193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88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光华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100MJE64306XG),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威海光华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1.判令威海光华医院支付合同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海光华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威海光华医院智能照明主要设备及施工合同》,威海光华医院向上海***公司采购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合同金额为27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3日内支付合同全额的20%;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的40%;工程验收完交付后或2018年6月30日前(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全额的37%;合同全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完成一年后全部支付。上海***公司提供了全部采购设备并进行了调试验收,威海光华医院至今仍有7万元合同款未支付。
威海光华医院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上海***公司(供方)、威海光华医院(需方)签订《威海光华医院智能照明主要设备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威海光华医院向上海***公司采购智能照明控制系统,总金额27万元,付款方式为:布线进场施工3日内支付合同全额的20%,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的40%,工程验收完交付后或2018年6月30日前,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全额的37%;供方收到合同全额97%后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合同全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完成一年后全部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
上海***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3月12日将货物交付威海光华医院,项目现场负责人予以签收;并于2018年10月18日开具了全部27万元发票。威海光华医院于2018年2月13日、10月26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支付。上海***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上海***公司于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及时支付余款7万元,逾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威海光华医院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货确认单、发票、律师函及**等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承揽义务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光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