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6573号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719号45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260号16幢。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违约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路灯工程协议》,双方就**路灯产品采购事宜进行合作,采购暂定总价为180,000,000元。根据《协议》第7.6条约定:原告应在双方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协议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协议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00,000元,双方在一年多的合作中,互相协作、紧密配合,工程进展顺利,原告已经完成了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退还保证金,也未支付货款。根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被告需在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然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剩余13,00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为项目业主方指定的**路灯建设施工供应商,该18,000,000**约保证金实际由项目业主方收取,被告仅是代收代付主体,在收到保证金后直接交付了业主方,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现业主方并未向被告退还保证金,若由被告自行垫付保证金给原告,也有失公平,故原告应直接向业主方追索保证金。其二,虽然协议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时间,但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合同完全且适当履行的功能,现工程还在审计中,履约完成情况还不确定,因此保证金返还条件尚不成就。其三,协议约定保证金系无息退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原告主张利息,但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原告应给予两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也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起算时点应延后自2022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而计息标准至多只能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上浮50%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员工在“电气***”微信群中就双方签约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员工**发送“**路灯工程协议.pdf”文件,原告员工***表示:同城快递给小龚。随后,**询问了原告员工***具体的邮寄地址,并将快递信息发送在微信群中,***回复:多谢。
上述《**路灯工程协议》系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建道路**路灯项目达成如下约定:第1条“采购暂定总价”:含税总价180,000,000元,含税到站平均综合单价18,000元,完成工程量按**路灯数量10,000套计。第2条“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暂定自协议签订日至2023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分批次履行,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协议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第5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且该交货时间不早于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由汽车运输过磅后卸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第7条“结算与货款支付”:7.1.每月20日为当月的对账日期……;7.2.甲方收到每批次货物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本批次货款,支付比例为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7.4.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表示理解并同意给予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7.6.乙方作为设备供应商应具备履约能力,双方协议签署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次订单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本协议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在甲方签订协议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000,000元,备注“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该18,000,000**约保证金的收据。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路灯等货物。
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案涉协议项下的18,000,000**约保证金将于2021年12月17日到期,请被告在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
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业主方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剩余保证金将在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承诺在收到业主方退还的保证金后将及时退还给原告。
2021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元,备注“退履约保证金”。
2022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履约保证金催款函》,催告被告于同年1月31日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4,000,000元。
2022年3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备注“退保证金”。
2022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履约保证金催款函》,催告被告于同年6月10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13,000,000元。
202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表示将与业主方协商退还保证金及合同工程款等事宜。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签订的《**路灯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支付18,000,000元保证金用以担保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该保证金应于签订协议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诉讼中,被告抗辩保证金已交付项目业主方,故应由业主方在审计完成后予以退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系基于案涉协议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则保证金届期后被告应依约返还,业主方是否向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不影响被告履行案涉协议项下的退款义务,且协议并未披露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验收事项,亦未约定以工程审计完成作为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说明,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协议约定保证金在签约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被告超期未退保证金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主**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协议约定了付款宽限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延后2个月的意见,本院注意到,该付款宽限期约定在协议第7条“结算与货款支付”的第4项,该条第7.1至7.4项均是针对双方对账、结算、付款事宜的约定,仅有第7.6项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退还时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第7.4项中的宽限期系针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而非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9日,同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自2021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该起算时点晚于签订协议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被告则认为上浮50%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履约情况、被告逾期时间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该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支持。鉴于2021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故该项利息标准应为年利率5.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履约保证金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