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辉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84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朝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辉界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67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0时许,案外人***驾驶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进申杰路西约315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同等责任。另,案外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84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91,78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7,230元,医疗费变更为68,894元,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05,033.80元。 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否则商业险不赔。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等;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误工费未提供工作证明或误工损失证明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3,000元;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车损认可1,0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叶挫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颅眶多发骨折,左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EB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8574元(已扣除伙食费320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已满47周岁。4、事发后,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的驾驶证、沪EB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案外人***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案外人***驾驶的为机动车;又因被告案外人***是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68,574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10,119元。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4,8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47,2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支出,本院凭有相关票据支持4,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57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55,503元。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合计121,200元;余款134,303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计78,781.8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按责赔偿60%计1,800元;因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公司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81.8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上海辉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63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