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海创空间1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炬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炬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被上诉人多报门窗加工数量和**将杭州湾项目的门窗交给上诉人加工,诱导上诉人给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价格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盱眙金海铂樾项目交给上诉人加工,上诉人参照案涉合同的优惠价格计算加工费,后被上诉人拒绝将杭州湾项目给上诉人做,上诉人因此产生重大生产经营损失,上诉人要求增加合同单价是合理的。2.上诉人在完成全部加工工作后,多次通过微信通知被上诉人拖货,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拖走,导致成品长时间占用上诉人仓库,并产生仓储费用。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成品材料现场图证明被上诉人拖延取货以及占用场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供占用场地时间和面积就直接驳回上诉人关于仓储费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中沛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不存在诱导行为,原本计划将杭州湾的工程项目交给上诉人做,但因双方在盱眙金海铂樾项目上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再继续合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7天的免费仓储期,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送原材料给上诉人是在2022年10月7日,于10月12日去拖货并不存在延期。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炬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沛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代加工费57386元、仓储费27500元,以上合计84886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4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间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共同签署《塑钢门窗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SJM202200817),双方对工程地址、加工范围、价款、付款时间节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仓储费进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清江浦区;***公司提供材料,炬茂公司进行代加工;双方约定代加工项目为“杭州湾”项目;加工单价为13元/平方米(不含税);平方数量:10000平方米(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体量为准);中沛公司全额支***公司代加工费后方可提货;炬茂公司生产完成后,通知中沛公司提货,若超过1周未提货,按未完成提货量收取仓储费(按1元/天/平方米)。***公司将盱眙金海铂樾项目塑钢门窗交***公司加工,炬茂公司加工了3020.328平方米,中沛公司按合同价结清了该笔费用。2022年10月19日,中沛公司到炬茂公司处提货,双方产生矛盾,炬茂公司阻止中沛公司提货。现中沛公司仍有2000平方米的货物在炬茂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适用案涉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项目为杭州湾项目,而中沛公司加工产品使用的地点为盱眙县项目,***公司加工的产品为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未增加炬茂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本,双方当事人对加工产品亦没有其他约定,故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中沛公司已全部支***公司代加工费用。对炬茂公司提交的成本核算表,系炬茂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故对炬茂公司要求支付中沛公司代加工费5738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亦已履行了部分合同,而后期因为炬茂公司阻拦中沛公司提货,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对炬茂公司主张的仓储费27500元,参照合同约定,中沛公司至炬茂公司处提货,炬茂公司以中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中沛公司提货,引起纠纷,炬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纠纷前中沛公司迟延提货占用场地时间及占用场地面积,炬茂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炬茂公司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炬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财产保全费869元,合计183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2022年9月4日至10月12日发货清单15页;2.上诉人统计的其从2022年9月20日到10月12日的生产量、当日库存量及被上诉人拖货量的清单。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加工的门窗总面积是3020.328平方米,被上诉人共拖走2341.41平方米,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22年9月21日,后经催促被上诉人曾于2022年10月9日、10日及12日拖货,但仍余678.918平方米门窗堆积在上诉人处,该部分应当计算仓储费用(自2022年9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每天500元计算55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主张上诉人已加工的3020.328平方米门窗并不是在2022年9月21日前全部生产完毕,而是陆续加工,被上诉人在2022年10月7日还送原材料给上诉人加工,且双方负责人曾电话协商无需支付仓储费;另即使发生仓储费,也应扣除7天免费仓储期及上诉人5天的十一放假期,且只能计算到2022年10月12日,此后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拖货,不应计算仓储费。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其承包杭州湾项目的合同2份,证明其承接的杭州湾项目真实存在,其对上诉人不存在诱骗行为,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无法就杭州湾项目继续合作。2.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22年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证明被上诉人就案涉加工门窗最后一次付款时,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储费,印证在此之前双方负责人就仓储费已经谈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举证目的,且指出2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在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对2份合同签订时间解释称,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间并非实际履行期限,实际上其承包的杭州湾项目至今仍未结束。 本院认证意见:1.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拖货的时间及数量、面积,对上诉人提供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合同中杭州湾项目真实存在,双方就该项目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是核对了已收货款,并未涉及仓储费,且从2022年10月12日双方还就仓储费发生争议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就仓储费协商一致缺乏依据,故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除“现中沛公司仍有2000平方米的货物在炬茂公司处”之外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2年9月2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为了结算款项,***询问**一共多少钱,发了多少。**向***发送表格一份,载明总面积为3020.328平方米,单价13元,合计39264.264元,并**“总账是这个……发了1434片……”。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26000元。2022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原材料进行加工,10月7日至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加工门窗328.4平方米。202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将已加工门窗尾款13260***。上诉人二审**,3020.328平方米是其当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统计的数量,该数量包含10月7日至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加工门窗328.4平方米。 二审再查明,2022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去上诉人处拖货时,因仓储费等争议未解决,上诉人仅允许被上诉人拖走少部分,拒绝交付全部门窗。被上诉人为此报警。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定作门窗单价应按照32元/平方米计算有无依据;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仓储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按照32元/平方米计算其完成的盱眙金海铂樾项目门窗的加工款缺乏依据。首先,本案双方仅签署一份《塑钢门窗加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杭州湾,平方数量10000平方米。二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杭州湾项目真实存在。其次,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制作单载明订单名称为盱眙金海铂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销货清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金海”,说明上诉人对其实际加工的非杭州湾项目,是用于盱眙金海铂樾项目是明知且认可的,上诉人也实际加工。再次,就盱眙金海铂樾项目门窗按照13元/平方米结算的加工费39264.264元,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统计后发送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该价格付款。前述事实说明,双方虽然签订了案涉《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另就盱眙金海铂樾项目门窗加工达成新的合意,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权利义务等参照《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故上诉人就已加工的盱眙金海铂樾项目与杭州湾项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在盱眙金海铂樾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单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结算的价格实际付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因杭州湾项目发生纠纷主张盱眙金海铂樾项目门窗加工费应按照32元/平方米计算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经二审查明,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有过催促拖货的信息,但被上诉人在2020年10月7日仍给上诉人发送原材料加工。上诉人加工的3020.328平方米门窗是陆续生产,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22日后迟延拖货,及上诉人被占用的场地时间及场地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炬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