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8344号
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71444326C,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2685877672F,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农业开发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508026D,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0534720875,住,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沛公司)与被告泰州金盾特种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金盾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八建公司)、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南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力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每张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27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力南通公司,被告南通八建公司和泰州金盾公司均为背书人。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因上述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清偿了票据款,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州金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通八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被告恒力南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尾号为82196、831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追索信息打印件、耐火窗订购合同原件,证明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后转让给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已清偿票据款的事实。被告南通八建公司、恒力南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被告恒力南通公司出具了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30840001220200927734882196、21053084000122020092773488310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恒力南通公司,收款人均为南通八建公司,承兑人均为恒力南通公司,承兑信息处均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9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4月27日,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尾号为82196的汇票背书转让信息为:南通八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金盾公司,泰州金盾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淮安伟航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伟航公司),淮安伟航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尾号为83100的汇票背书转让信息为:南通八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泰州金盾公司,泰州金盾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淮安伟航公司,淮安伟航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朗建材公司),广东坚朗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对上述两张汇票提示付款,于2021年5月6日均被驳回。后广东坚朗五金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发起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原告于同日予以清偿,银行查询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曾于2021年6月29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追索,于2021年7月7日撤销该追索。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7月2日向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汇款各10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两张汇票金额。
另查明,因案涉纠纷,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作出保全裁定,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1570元。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与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背书人南通八建公司、泰州金盾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广东坚朗五金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后于汇票到期日十日内被拒付,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江苏中沛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向广东坚朗五金公司清偿了票据款。《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分别2021年6月18日、7月2日清偿了票据款后,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泰州金盾公司发起了追索,对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时效于同日发生中断,在被告泰州金盾公司签收前,原告江苏中沛公司又于2021年7月7日撤销了该追索,此时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2021年7月7日算至2021年10月25日已经超过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三个月,故其对前手泰州金盾公司的追索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亦未在再追索权利行使期限内向被告南通八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前手南通八建公司的追索权利亦归于消灭。原告江苏中沛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承兑人恒力南通公司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限为汇票到期起二年,其于202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时在票据时效期内,故原告江苏中沛公司有权向恒力南通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7月2日清偿广东坚朗五金公司票据金额各100000元,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从清偿日分别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保全申请费1570元,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属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恒力南通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金盾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已清偿金额200000元及自清偿日起至款项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157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恒力房地产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