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5132号
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沛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居间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促成原告签约淮安市淮阴区月亮湾-桂花东苑小区门窗工程项目,原告先行支付预付款15万元,如不能签约被告全额退还预付款。当日,原告转账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2020年12月19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转账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此后,被告未能促成签约,答应退还17万元预付款,但至今仍未退还,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中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居间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引荐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月亮湾-桂花东苑小区门窗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按照工程合同清单实际金额的5.7%支付,暂定40万元(具体以合同签署后的实际金额为准),该款按建设方付款后同比例付款给乙方。甲方先预付1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项目成功签约后此预付款自动转为居间费用,不重复计算,不能成功签约的,此预付款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协议还约定,居间费用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并注明:此居间服务费以支付**安装“锦绣新港湾”门窗安装费的形式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后因协议工程未能如约签约,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7万元借条,并约定于2021年7月30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居间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居间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协议工程合同的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其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居间费用。被告在经原告索要并出具借条后,仍未能如约归还,除返还居间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中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89;被告***上诉缴费账号:62×××71)。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成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