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6230067R。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1号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6857XW。
法定代表人:李青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大公司不能证实其与瑞升公司之间商砼买卖的总价款数额。建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不是原件,系由建大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且发货单复印件上的收货人中只有张玉昌、刘钢田是瑞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签字人员不是瑞升公司的工作人员。瑞升公司与建大公司针对涉案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最终对账,仅凭发票不能证实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额,一审法院仅依据发货单和发票认定涉案货款数额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建大公司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向瑞升公司提交商砼技术资料,导致瑞升公司建设的工程至今不能在主管部门备案,发包方据此未向瑞升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瑞升公司不应向建大公司支付货款。
建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并非复印件,该发货单一式三联,其余两联已交付瑞升公司。二、根据发货单计算的货款数额与瑞升公司开具给建大公司的发票数额一致,两者可以确定建大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瑞升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对账结算与事实不符。三、建大公司已向瑞升公司提供商砼检验报告等资料,且商砼检验报告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升公司支付建大公司货款340489元、违约金73791.9元,共计414280.9元以及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40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建大公司(供方)、瑞升公司(需方)签订《商砼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瑞升公司向建大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用于其施工工程并约定了单价,工程名称为陈官乡盛世花园一期1#、2#、3#、4#号住宅楼;根据实际发货量,每月月底的30日前双方对账确认后,下月5日内付清货款一次,付款方式以此类推;瑞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大公司支付购货款,建大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限期在7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不按期付清,瑞升公司每天支付供方所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9月14日,建大公司向瑞升公司供货货款总计2183189元,瑞升公司已支付货款1842700元,尚欠建大公司货款340489元。
建大公司主张违约金73791.90元,系以34048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8日,按年利率6.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大公司与瑞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然瑞升公司对建大公司提交的除张玉昌、刘钢田签字外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但依据建大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数量计算的货款数额与瑞升公司收到的建大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一致,且瑞升公司收到发票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考虑到张玉昌、刘钢田签字的发货单占绝大多数的事实,能够确定建大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2183189元。瑞升公司抗辩建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并非原件,因建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是一式三联中的一联,且其余两联已交付瑞升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瑞升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大公司要求瑞升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大公司要求瑞升公司支付违约金73791.90元,因计算起点应为2014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4%支持73545.6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大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升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并申请调整,因建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已主动降低调整至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不再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40489元、违约金73545.62元,共计414034.62元以及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40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二、驳回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元,***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保全费2770元,由***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瑞升公司陈述涉案货款的结算流程是:建大公司发货后将发货单拿到工地上,由瑞升公司指定的工地人员签字后,建大公司带回一份发货单,瑞升公司留一份发货单,月底建大公司拿着已签字的发货单到工地项目部对账,核对数量后交给公司结算,双方对账后年终开具发票。除了涉案买卖合同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
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建大公司向瑞升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2183190元,项目为工程材料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瑞升公司应否向建大公司支付货款及货款数额。
上诉人瑞升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以双方未对账为由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建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均系三联单中的一联,且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二,本案中,建大公司向瑞升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2183190元,根据瑞升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双方结算流程,双方对账后才开具发票,瑞升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向建大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该发票能够作为认定建大公司与瑞升公司之间供货金额的依据。其三,瑞升公司对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除了认可张玉昌、刘钢田系其工作人员外,对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大部分发货单系由张玉昌、刘钢田签字,还有一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曾与两人中的一人共同在发货单上签字,且根据发货单计算的货款数额为2183189元,该数额与发票数额相符。因此,建大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建大公司向瑞升公司的供货总额为2183189元,瑞升公司已支付1842700元,剩余货款数额为340489元。
瑞升公司主张建大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商砼的技术资料,本院认为,其一,瑞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事由,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后,建大公司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二,支付货款是与交付货物相对应的合同主义务,而交付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从义务,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建大公司未向瑞升公司提交有关资料,亦不是瑞升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上诉人***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广
审判员 隋美玲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