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1号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6857XW。
法定代表人:李青宾,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胜利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349号长安湖景大厦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48014143。
法定代表人:吴时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05260G。
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消费令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2月1日、4月21日、4月25日、7月6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东营分中心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一处,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了被执行人胜利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暂不具备提取条件。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鲁0502民初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庆水
审判员 隋连成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