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2660号
原告:***,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8.55元(已扣除垫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护理费16036.3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5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13248.6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被告***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嵋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95.95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嵋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58天,产生的医疗费90806.95元。原告院外另产生医疗费260.1元。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病历复印费61.5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95.95元。
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之父***系退休职工,出生于1940年3月15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47年2月6日,均有三名扶养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4月1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缺损、左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左足距舟关节脱位、左足跟骰关节脱位、左足跟舟关节脱位。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背皮肤缺损、左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左足距舟关节脱位、左足跟骰关节脱位、左足跟舟关节脱位。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
被告***系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067.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包含的病历复印费6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595.95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扣发工资及工作关系证明,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36.3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5.8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之父曹务宽系退休职工,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原告主张的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应为6612.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5710.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根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结合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10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85710.8元、护理费16036.31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61.5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05955.6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93594.16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61.5元,共计2361.5元,该款与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595.95元相折抵,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垫付款45234.45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3594.16元(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垫付款45234.45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73元,减半收取2249.37元,由原告***负担683.81元,由被告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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