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

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254号

原告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5811号土木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余礼强(实习),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

法定代表人:盛华军,主任。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

法定代表人:盛俊生,董事长。

原告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生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民委员会、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义乌市美丽乡村佛堂镇王存村景观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共计2668452元;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完整移交、完成发包人报批程序后28天内,如双方不存在争议,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后,余额全部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3款第3项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7.5%留作养护费,2.5%留作保证金”。2018年6月30日,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33400元。2018年11月,义乌市佛堂镇行政村规划调整,原王存村、盛村、南殿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原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调整后的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继。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早在2019年12月17日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早在2020年1月份向两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但两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241307.5元(按结算价2772755元乘以90%减去已付款1254172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334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完全按照合同且符合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无故拖欠工程进度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暂定1241307.5元并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29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33400元。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义乌市美丽乡村佛堂镇王存村景观提升工程中标的事实。证据2,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村美丽乡村景观提升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履行保证金133400元整的事实。证据4,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EMS回单、快递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有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中标取得义乌市美丽乡村佛堂镇王存村景观提升工程。嗣后,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民委员会、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668452元;(预算价:299.8863万元,让利率11.15%)。第七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完整移交、完成发包人报批程序后28天内,如双方不存在争议,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后,余额全部无息退还。第12.4.1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所有变更资料审批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应予计量的合格合同工程量价款的85%(含预付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民工工伤保险费)。工程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0%,其余7.5%留作养护费,2.5%留作保证金。第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载明:通用条款详见GF-2017-02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通用条款GF-2017-0210第14.2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同年6月30日,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33400元。同年7月15日,工程开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变更,至2019年12月,累计增加工程量104321元,被告在原告递交的工程变更申报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同年11月,义乌佛堂镇行政村规划调整,原王存村、盛村、南殿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原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由调整后的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继。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172元。同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月份,原告向两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确定送审价为2772773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进行审批,也未有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载明要求两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欠付的工程进度款1241307.5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334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的,将提起诉讼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民委员会、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行政规划调整,原义乌市佛堂镇王存村民委员会并入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其权利义务应由调整后的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继。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完成审批,但在原告于2020年1月份向两被告报送工程结算送审资料至今,两被告未有完成审批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结算价的90%予以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行保证金,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在原告限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241307.5元并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还给原告浙江智景园艺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兴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红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