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执1576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福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莉鑫,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皖0621民初3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乌市福景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0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案后,向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货款1720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执行。因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义乌市福景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约谈,义乌市福景园艺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省太阳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72085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