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合作供销一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区达官营店名誉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6号院3号楼25层25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合作供销一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区达官营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5、16、17号楼-1层-101。
经营者:**,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鑫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合作供销一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区达官营店(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2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培公司认为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没有证据证明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对于鑫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以鑫培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名誉权纠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鉴于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合作公司达官营店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鑫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英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朱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