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开商初字第49号
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支付被告空调预付款2203020元。因供货安装的工程停工,致使合同约定的美的中央空调至今没有安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返还预付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空调预付款2203020元;被告按照本金220302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与被告签订合同采购空调,订购空调需要向厂家交付定金后由厂家生产,原告给付预付款后,由厂家开始生产。空调生产完成后原告违约,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远高于预付款,故被告拒绝退还预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73434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20302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涉案空调安装工程为滨州市沾化县银河三路与金海四路交汇处的滨州沾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343400元,双方商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额的30%;设备到达工地后,付至合同额的80%;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额的95%;预留合同额的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供货;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若有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支付被告空调预付款220302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滨州沾化××工程停工,原、被告认可无法履行供货合同,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滨州沾化××工程停工,双方认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预付款,被告尚未交付空调,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涉案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空调预付款220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后,被告主张继续使用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原告未主张予以减少,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低请求增加,但未能举证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鉴于涉案合同解除的起因在于原告的单方违约,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和涉案合同标的物的性质,确认违约金为合同中约定的7343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空调预付款2203020元;
二、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3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4元,减半收取12212元,由原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1元,被告东营市杰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