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内06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赛瑞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街坊华宇名门小区**楼809。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赛瑞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已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内0603行初2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赛瑞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系原告赛瑞思公司聘用的从事户外安装工作的职工;2017年12月8日19时许,第三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客运中心靠南的道路边,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彩灯时脚手架突然滑动,致使杨某摔伤。经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和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杨某向被告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因劳动关系不明,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杨某送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9年1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杨某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时向原告赛瑞思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2019年3月18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为工伤,于2019年3月22日送达原告赛瑞思公司。原告赛瑞思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第三人杨某向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赛瑞思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750元,2018年7月30日,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8]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赛瑞思公司支付杨某工资1750元。赛瑞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2018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书认定赛瑞思公司与杨某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赛瑞思公司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不明,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杨某提供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生效法律文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赛瑞思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的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赛瑞思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提供一份证人王某的证明,否认第三人杨某与赛瑞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赛瑞思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对原告赛瑞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依据第三人提供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赛瑞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赛瑞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人社局对杨晓明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并未查明第三人杨小明受伤时用人主体是谁、是否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受伤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是揽私活还是受公司指派活动中受伤事实不清。二、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超出工伤认定期限,中止调查期间发出举证通知书、未向杨某送达等。四、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中证明事实的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未在一审中出示,也未经质证。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参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是否事实清楚问题。上诉人认为申请人在为案外人揽私活儿中受伤,而非接受公司指派活动中受伤。已经生效的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8)302号仲裁裁决书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包括:杨某通过网络招聘于2017年11月24日入职到赛瑞思公司从事户外安装工作,月工资3000-5000元。2017年12月8日晚7时,杨某在户外安装工作中从支架上坠地受伤。杨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赛瑞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在2018年5月3日的通话录音,田某在通话中认可杨某在其处工作15天,医疗费由其支付的事实。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及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
关于区人社局认定在工作场所受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工伤申请人工作岗位即户外安装,上诉人所称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公外出等情形不适用。一审及被诉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工伤认定程序中因劳动关系争议中止认定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综上,一审及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赛瑞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郝玉林
审 判 员 杨瑞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晶晶
书 记 员 闫晨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