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0603行初20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52590592F。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01011744099X,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弓某、张某2。
第三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贾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弓某、张某2,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东人社认字[2019]38号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收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该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如误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等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12月8日19时许,原告公司的户外安装工杨某在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客运中心靠南的道路边,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彩灯,杨某负责扶住彩灯,另一人负责拧彩灯螺丝,因脚手架的轮子没有锁死,在安装彩灯的过程中脚手架突然滑动,致使杨某摔伤。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和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当日被告下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经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2019年1月23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向鄂尔多斯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综合申请工伤认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9年3月1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杨某于2017年12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申请期限的法律规定。因杨某提供的申请材料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杨某下达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经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对杨某下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杨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杨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8]30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欠付第三人杨某工资1750元。原告***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同时查明:“2018年7月30日,杨某通过网络招聘于2017年11月24日入职***公司从事户外安装工字牌,招聘广告记载广告公司安装工工资3000-5000元。2017年12月8日晚7时,杨某在工作中从支架上坠地受伤。杨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在2018年5月3日的通话录音,田某在通话中认可杨某在其处工作15天,医疗费由其支付的事实,未否定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过审理,不存在争议。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12月8日晚7时,第三人在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客运中心靠南的道路边,安装彩灯时坠地受伤。以上事实有工友赵同栓、魏金龙、王某证言证实及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综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受伤人员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杨某受伤现场证明人证明材料两份;4、《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诊断书》、《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病案》、《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5、东胜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未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19时许,原告公司的户外安装工杨某在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客运中心靠南的道路边,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彩灯,杨某负责扶住彩灯,另一人负责拧彩灯螺丝,因脚手架的轮子没有锁死,在安装彩灯的过程中脚手架突然滑动,致使杨某摔伤。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和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东胜区劳动人社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18]302号裁决书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函一份;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杨某与鄂尔多斯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2、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3、王某提供的证明、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材料接收登记表、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5、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一份;6、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一份;7、工伤询问笔录两份;8、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稿纸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更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受伤时间是在2018年12月8日19时许,显然不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而杨某提供的工作时间是在当日的17时以后,也可以证明不是正常的劳动时间,受伤的地点是在户外的空港物流园区公路边上,显然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存在工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王某存在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受理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也是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二者相隔5个多月,显然被告未依法在15日内受理工伤认定,也未依法在法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均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某受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杨某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1、填表日期是2018年5月21日,杨某实际向被告递交材料的日期是2018年10月25日。2、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鄂尔多斯市中院裁决,不需要再进行陈述。3、王某的工伤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是杨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也说明了是在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路边靠南的地方安装彩灯,安装彩灯是原告的常规工作,完全属于工作场所。安装工的工作时间是由单位定的,综上所述,杨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属于工伤。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4、公文送达通知书一份,证明:1、杨某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提交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申请书的出具日期是2018年8月10日,受理工伤决定书是2018年10月25日作出,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是2018年10月24日作出,说明被告存在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违法行为,存在未将受理案件的事实告知原告的行为,存在违法。工伤认定表中没有用人单位和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9年1月23日恢复工伤认定,2019年3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必须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没有杨某本人的签字,且公文送达通知书中也非杨某本人签字,说明被告存在送达程序违法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王某的证明和工伤询问笔录,证明:杨某的工资和雇佣的事实与原告无关,其受伤是在为王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特别是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均不发生在原告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此该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予以撤销。第三组证据,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该份病历的手术记录和检验报告中没有相应医师的签字,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于2018年12月8日晚的劳务行为有关,而被告在审查该病例时未审核该证据的三性,就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述理由,该认定决定应当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杨某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填表时间和申请书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杨某向被告提供材料的时间,实际提供材料的时间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接收材料登记表的时间为准,即为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杨某在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是索要工资,和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38号的工伤认定书是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19年3月28日作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38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给杨某的送达方式是邮寄送达,所以不需要杨某本人签字,送达程序不违法。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在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写明了杨某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没有采信王某提供的证言。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写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包括维护户外广告、户外亮化等内容,杨某属于户外安装工,其工作时间不能等同于其他一般劳动者,同样其工作场所也不应该是固定的,只要是原告业务范围内承接的工程,第三人受原告委派,就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组证据立仁医院的病例,是立仁医院病案室提供,并加盖病案室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没有签字的内容与认定工伤没有关系。第三人杨某对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意见部分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1、关于第一组证据中受理工伤通知书是2018年10月25日作出,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是2018年10月24日作出,认定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收到日期在后,所以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是没有生效的,所以在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下达了中止通知书,完全合法。2、第二组证据王某的证明和工伤询问笔录,原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查明部分,对杨某如何进入原告公司及工资内容进行了说明,不存在杨某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形。3、对第三组证据,手术记录和检验报告中没有相应医师的签字,但是住院记录以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中都有相应医师的签字,医师是否签字与本案不存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人社局所举三组证据,原告***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所举三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某系原告***公司聘用的从事户外安装工作的职工;2017年12月8日19时许,第三人杨某在鄂尔多斯市空港物流园区客运中心靠南的道路边,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彩灯时脚手架突然滑动,致使杨某摔伤。经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和鄂尔多斯市立仁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骨折。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杨某向被告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因劳动关系不明,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杨某送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9年1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杨某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时向原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2019年3月18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为工伤,于2019年3月22日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第三人杨某向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750元,2018年7月30日,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8]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杨某工资1750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7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2018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裁定书认定***公司与杨某已经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不明,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杨某提供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生效法律文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的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提供一份证人王某的证明,否认第三人杨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依据第三人提供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强
审 判 员 胡文静
人民陪审员 许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彦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