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省水利厅大院综合办公楼(黄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朱罗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水利局(原“望城区水务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1688号。
法定代表人:朱起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望城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81817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望城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金科公司、望城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科公司在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金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将资质先后借给黄新民、***,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2.***以金科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判决按过错原则判令金科公司在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过错原则是侵权法领域的基本归责原则,而非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二、案涉工程已由望城水利局实际使用,原审判决望城水利局不承担任何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有意混淆实际使用和竣工验收后的交付使用,望城水利局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据此,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望城水利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金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款应为***的个人债务,与金科公司无关。二、现有证据无法得知**所完成准确工程量,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三、其他意见同上诉状内容。
望城水利局辩称:认可金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涉案项目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
***述称:一、自2018年12月,案涉项目已经正式投入使用。二、***与金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三、***与**已经做出了真实合理的结算。
上诉人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对金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编制虚假结算书的嫌疑,最终以双方结算200余万元工程款,达到侵占国家财政资金及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次,现有证据表明**与***之间的结算单价已远超中标单价,金科公司已在一审庭审质证、辩论环节证明《决算书》内容错误,但一审判决仍按照《决算书》载明的2001897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错误认定《决算书》的效力;此外,***无权代表金科公司及项目部与**办理结算手续,项目部印章于2018年7月27日登报遗失作废,在此日期后***利用该印章与**签署的决算协议对金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经授权,也未经金科公司追认,以金科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涉案工程款应为***的个人债务,与金科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错误判决金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1、即使金科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限于在金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因不具备结算条件,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若涉案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金科公司在收到望城水利局工程款后拒绝支付给**、***,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辩称:一、**、***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金科公司的印章,并在该合同上签字行使其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这一职务行为,是代表金科公司;且根据***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他们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挂靠关系,金科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决算书是***代表金科公司签订的,且加盖了金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这属于职务行为,另混凝土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是正常的市场反应,故决算书对金科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案涉的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其是代表金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四、金科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其实际上是被挂靠人及违法转包人,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应当按照决算书上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辩称,其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望城水利局述称,对金科公司的上诉内容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81817元,并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望城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判令***对金科公司欠付**工程款158181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科公司、望城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31日,望城水利局(发包人)为实施C1标工程(合同编号:(CSSH2013-JJSN-SG-C1),接受金科公司(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投标,确定金科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C1标工程。工程内容: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主要包括施家湖泵站、自排闸建设及老闻废除等,该场址位于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办事处兴城社区(具体的范围和内容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C1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为9341768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按4:3:3进行支付(既2013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2014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15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的保修期为365天,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永久工程,保修责任为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金科公司与黄新民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C1标工程分包给黄新民。合同中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分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分包合同…,一、工程名称: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1标);二、工程内容、性质及数量为水利整治,工期为80天;三、工程造价约935万元(按实结算),质量合格;四、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包工包料;五、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付至个人账户。”该合同还就考核验收、甲、乙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6日,***以“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枢纽长沙库区(望城)先期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1标);二、工程地点:望城区丁字湾;三、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包工包料、甲方取费按照乙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取费下浮3%,另扣除7%的税;四、工程内容:甲方完成乙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不仅限于原施家湖涵开挖废除、控制室、厂区、临时工程;五、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六、工程质量:合格;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付至个人账户。八、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甲方完成工程内容并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款,乙方按决算价款利率2分每月进行赔偿,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上发包人处加盖了“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印章及***的签名,承包人处由**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组织了人员入场施工。2017年11月10日金科公司与***签订C1标段《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一标段补充协议》。甲方金科公司,乙方***协议约定:“一、现将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款支付账户进行变更,由原黄新民(…)的私人账户(…)变更到***(…)的私人账户(账号:附后)。二、该协议签订之后,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一标段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三、该项目未开票款项全部按营改增税收政策执行(相关资料附后),乙方应配合甲方财务人员做好相关税务工作。四、湘江综合枢组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标段未拨付工程款及相关保证金一律转至乙方账户,乙方如与黄新民有任何经济纠纷,甲方概不负责。”2018年9月16日,***以“先期一标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决算书》。结算内容为:“厂区:1.厂区土方填筑:0.6×(2500﹣326.65﹣131.25)×38.77=47503元;2.场内清表:0.2×2500×26.94=13470元;3.老泵区填土:300×38.77=11631元;4.现浇C20混泥土踏步:20×688.67=13773元:5.围墙:205×600=123000元;6.绿化:1800×100=180000元;7.厂内电缆水沟:79685元;8.电动不锈钢门:40500元;9.厂内商品砼:1220×180=219600元;10.机械进出场费:2台挖掘机,1合低保五推土机,1台压路机计20000元;12.110电力管道铺设:52×580=30160元。厂房控制室:13.基础框架建设部分:326.65×1500=489975元;14.装修及屋内电闸开挖:186000元;15.旧模板,钢筋,架管拆除:320×180=57600元;16.安全防护网及架管防护及劳保用品:62000元;原施家湖涵开挖废除:17.原施家湖涵闸开挖废除:536400元;18.围堰工程:800×101.83=81464元;19.潜水泵7.0KW排水:100×187.69=18769元;20.沙子铺路面:12800元;合计金额:¥22433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肆叁佰叁拾元整);依据合同扣除7%的税和下浮3%,最终决算金额为:2224330元-2224330元×10%=2001897元(贰佰零壹仟捌佰玖拾柒元整)”。该决算书上,***签名并在发包人代表处加盖了“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枢纽长沙库区(望城)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印章,承包人**签名捺手印。2020年1月14日,金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承包C1标工程,因发包人相关情况至2017年10月份重新开工建设,乙方为金科公司内部承包负责人,负责2017年10月开工后施工材料及劳务工作。2020年元月9日,农民工代表黄邵忠、黄志义等反映,2017年开工至今金科公司共欠工资420080元(肆拾贰万捌拾元整)。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其工资数额,并同意由甲方先期垫付,同意甲方在结算后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金科公司先期支付420080元(肆拾贰万捌拾元整);二、***负责确认该工资款项的真实性及具体明细;三、金科公司法人朱罗生与***在此工资明细表共同签字确认生效。甲方公司法人代表承诺在2020年元月21日完成支付;四、此协议由乙方***与朱罗生双方签字签名生效,具备法律效益。即日起生效。”该协议后附的尚欠人工工资劳务表及C1标欠薪明细表,***签名捺手印加盖“先期一标项目部”公章,金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人朱罗生的签名。后金科公司将该笔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审理中另查明: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望城水利局通过长沙市望城区财政结算中心向金科公司合计支付C1标工程款639万元,代扣代缴税金15.066万元。金科公司向黄新民和***合计支付工程款626.17万元。金科公司另为***垫付长沙市开福区辰伟建筑设备租赁部费用20万元、垫付黄邵忠、黄志义等农民工工资42.008万元。
付款日期
长沙市望城区财政结算中心支付→金科公司
付款日期
金科公司支付→黄新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30万元
当月5日
25万
2014年1月29日
155万元
当日
145万元
2014年6月4日
70万元
当日
70万元
2015年2月17日
100万元
当日
88万元
2015年6月11日
63万元
次日
61.74万元
2015年10月21日
41万元
当日
40.08万元
2015年12月7日
40万元
当日
39.15万元
2016年2月5日
90万元
当日
88.2万元
2018年2月14日
50万元
当日
49万元
代扣代缴税金
15.066万元
金科公司垫付长沙市开福区辰伟建筑设备租赁部费用
20万元
金科公司垫付黄邵忠、黄志义等农民工工资
42.008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C1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控制房由于存在用地红线争议,导致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全面停工。2017年因特大洪水,区政府及望城水利局为发挥该工程的效益,决定恢复对该工程的施工,施工方于2017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三、2018年7月26日金科公司向望城水利局出具《C1标部分工程甩项的报告》,申请将除控制室围墙外的附属工程做甩项处理。四、本案争议的C1标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因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严重缺失,目前尚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和正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望城水利局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金科公司与黄新民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一标段补充协议》以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1.望城水利局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基于中标程序,依法签订的,双方具有主体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2.金科公司与黄新民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一标段补充协议》,金科公司在合同中是以分包名义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了无建设施工资质的黄新民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均无效。3.***以金科公司“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无效的合同,将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了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故该合同无效。二、望城水利局就欠付工程款范围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望城水利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由于金科公司及黄新民、***、**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严重缺失,导致望城水利局至今不能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与最终的结算。望城水利局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未结算和欠付工程款无违约和过错,因此,望城水利局对不能支付案涉建设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无责任。故对**请求发包人望城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在使用中,望城水利局可以限定金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补充竣工验收资料,如金科公司不能补充则应当进行造价鉴定结算,完成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在金科公司与望城水利局最后结算完毕后,**可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另行向望城水利局和金科公司主张权利。三、金科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金科公司与望城水利局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而***即没有挂靠为金科公司职员也未直接与望城水利局发生承包关系,不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金科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以金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也应当承担该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要求金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现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却已经实际在使用中,且***已经以金科公司“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了2001897元的工程结算,***和金科公司均因合同无效对**不能收到工程款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当庭认可与**的《决算书》真实有效,故该《决算书》对**与***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本人与**结算的未付工程款负全部支付责任。**认可金科公司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420080元,因此***应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为1581817元。故**要求***给付其工程款158181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金科公司提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因不能举证有其他实际施工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金科公司提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结算无效的辩解意见,虽然金科公司是与***进行分包结算,因金科公司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和允许***使用冠名金科公司的项目公章负有项目管理的过错,故金科公司按过错原则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承担的金额应不超过与望城水利局结算的工程款;因**举证的原材料采购量与实际施工量明显存在不足,该结算的真实性存疑,如金科公司能举证证明该结算确有错误的,对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可免予承担。**对***未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其请求金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81817元;二、湖南金科建设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结算后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前款支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三、驳回**对长沙市望城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8元,由**承担6500元,***承担6500元,金科公司承担3408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项目自2018年12月份开始运营。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之事实;金科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并表示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望城水利局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文件没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字且联系人梁畅身份无法核实,且按照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望城水利局应当将建设项目移交给丁字湾街道,而不是社区。
本院在二审期间到本案争议项目现场实地勘查,拍摄了照片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照片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金科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与**确定的结算金额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三、望城水利局是否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一、从各方的合同关系来看,金科公司与***签订《湘江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望城段)后续水利建设先期项目第一标段补充协议》,将原黄新民负责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权利义务变更至***,金科公司与***形成了涉案工程分包关系。***以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枢纽长沙库区(望城)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金科建设有限公司湘江枢纽长沙库区(望城)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公章。在一、二审过程中,金科公司对上述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可见,***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系先期一标项目部负责人,其可以代表金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金科公司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亦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故金科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关于金科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金科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就已投入使用,金科公司并未与望城水利局进行结算并领取全部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金科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限额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补充连带支付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以金科公司“先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与**进行工程结算,虽金科公司主张结算时项目部分公章已登报遗失,但因***在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就是以金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故其代表金科公司与**进行结算,对金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一审时认可《决算书》真实有效,故《决算书》对***亦具有约束力。且***对**要求其与金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应作为债务加入,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考虑到***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竣工验收资料缺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经本院实地勘查,案涉工程现已实际使用。望城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系竣工验收资料缺失,因此案涉工程虽已投入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过错不在望城水利局,**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竣工验收资料缺失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故一审判决未要求望城水利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限被告***、湖南省金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8181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8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共计16408元,由**负担6500元,***负担4954元,金科公司负担4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负担4759元,金科公司负担4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豪杰
审判员易伟玲
审判员刘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冷子剑
书记员林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