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20000739614553G。
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路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320192828。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科,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PXPG9P。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晓科、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网快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5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晓科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半挂车”。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保险赔付原则是针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实习期驾驶营运半挂车辆,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限高装置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1、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出了对该限高装置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在评估报告中并未显示损失的装置清单及市场参考价格,并且评估数额过高,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限高装置处于未验收状态,被上诉人在该限高装置未正式验收前就投入到使用当中,不符合规定,也不能保证该限高装置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限高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责任的承担除朗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责任外,其他责任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任晓科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则第75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其行为也违反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任晓科的行为既违反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合同规定,因此,应当由任晓科和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朗科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从证据中也能显示限高装置处于未验收状态,即使其发布了相应专利权的公告,但不代表每个限高装置均符合正常使用的标准,也必须经过正规的验收程序,因此,朗科公司提供的限高装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也应当对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限高装置评估结果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在三方当事人同意下进行委托评估的,是在法院工作人员和三方当事人共同见证下作出的实地勘察和数据的测量,故此评估报告具有可靠的真实性。我公司有相关证据证明限高架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外进行了公告,对一些特殊车辆或超过限高架的车辆有申请通过的程序。我公司生产的限高装置产品于2017年9月完成施工,11月初调试完毕,11月10日获得了专利证书,11月13日依法对外公告试运行,至今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未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且运行正常,故我公司产品应视为已验收产品合格,一审法院依据我方所提交的证据,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指出的限高设置尚未完成验收,是我公司与邢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产品归属权的验收,并不影响产品使用的验收,更不能因此质疑此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晓科、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的规定,显示A2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其中半挂汽车列车是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A2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指的是: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不得再牵引其它挂车,任晓科是增驾到A2,驾驶的是重型半挂车,其后方并没有牵引其他挂车,因此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任晓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且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人陪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驾驶的车辆也在其准驾车辆范围之内,上诉人仅向我方提供了投保单,并没有随同交付保险条款,并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所谓的保险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发生效力。对于朗科公司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任晓科及宏网快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装置损失费141,1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4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09时许,被告任晓科驾驶车牌号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比亚迪4S店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限高装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限高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入有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损坏的限高装置所有人即被告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委托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对限高装置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1100元,花费鉴证咨询服务及评估费6796元。被告任晓科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任晓科已取得A2驾驶证但尚处于驾驶实习期。驾驶陪同人员刘保良已取得A2驾驶证且驾龄已满3年。再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受损限高装置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13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晓科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所有的限高装置受损,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被告任晓科处于实习期,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理赔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任晓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告提交的现场事故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违法条款,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刘保良系被告任晓科在驾驶过程中的陪同人员。根据《机动车申领和使用规则》第七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被告任晓科的驾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三被告称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限高装置受损价格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司法评估结果1322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限高装置受损价格130200元(扣除被告任晓科已垫付的200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另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花费鉴证咨询服务及评估费679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对此结论有异议且该结论未被本院采纳,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鉴证咨询服务及评估费6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302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任晓科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200.5元。
本院二审期间,朗科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证据1:2017年11月13日邢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联合下发的关于市区主要进出市口设立限高架的通告文件及刊登报纸;证据2:2017年11月10日由知识产权局给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其公司产品合格,没有质量问题。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任晓科、宏网快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提交的证据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只能证明专利权的享有和归属,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所有限高装置均符合安装和使用的状态,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认可任晓科系其公司雇员。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在于“限高装置的损失数额认定”和“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限高装置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虽主张评估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根据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评估结果,认定本案限高装置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上述条款并未限定驾驶证的类型,即所有驾驶证的实习期内,无论何种证件均不得牵引挂车,此举是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所设置的机制,否则增驾实习期的设置将无任何意义。任晓科、宏网快运公司虽称:“任晓科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且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人陪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驾驶的车辆也在其准架车辆范围之内”,但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用加黑字体予以标识,且本案投保人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不仅已尽到提示义务,还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宏网快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宏网快运公司认可任晓科系其公司雇佣的人员,故该损失由被上诉人宏网快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30,2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5元,原审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元,原审被告任晓科负担3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上诉人任晓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