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7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PXPG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20000739614553G。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襄都路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320192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再审申请人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网通达快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甘肃分公司)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网通达快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经济和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其为案涉车辆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申请人没有见过投保单和免责声明,***证明没有委托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为作为申请人的投保人,二审法院依据皋兰博远商贸有限公司的投保声明,认定被申请人尽到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和保险代理人***均未委托过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鉴于投保人声明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予以出具,故被申请人平安甘肃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甘肃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对朗科公司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1载明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申请人平安甘肃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为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提交投保单证实其为投保人,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原审依据投保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不妥。投保单及免责声明均有皋兰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平安甘肃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支持平安甘肃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宏网通达快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