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3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
负责人:林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路3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一博,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肖何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白一博、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白一博属于驾车逃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此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白一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二、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把国家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后,该条款即生效。本案中,通过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将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投保人通过加盖公司印章形式予以确认。投保人属于法人其作为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外以印章的形式进行民事活动,一经加盖便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针对涉案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白一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朗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海源公司、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朗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杆损失等共计388,9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22时55分,白一博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邢台市南环路(祥和大街)百泉村口东侧撞限高杆后驾车逃逸,造成限高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一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一博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由白丙坤电话委托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投保单上只有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信息。另查明,冀E×××××的登记车主为海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白丙坤。损坏的限高杆所有权人为朗科公司,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限高杆损失金额为366,910元,评估费为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损坏的限高杆为原告朗科公司所有,朗科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白一博、海源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报告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86,910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逃逸属于承保人免责情形,并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向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不明,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不能证明向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所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共计38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白一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否免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肇事后逃逸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邢公交认字【2018】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白一博驾车逃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由此可见,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该保险条款,上诉人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已经对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供了基本的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车辆驾驶人为白一博,故白一博应赔偿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共计386,910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2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共计386,910元。”;
三、白一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共计386,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均由白一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郑延铎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