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91民初352号
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际华大厦**div>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银行中心****>
负责人:林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一博,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丙坤(系白一博父亲),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肖何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白一博、邢台海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白一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丙坤、霍瑞民、被告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杆损失等共计388,9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22时55分,被告白一博驾驶车牌冀E×××××2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源公司)在南环路(祥和大街)百泉村口东侧撞限高杆后驾车逃逸,造成限高杆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一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坏的限高杆系申请人朗科公司所有冀E×××××2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海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入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366,910元,鉴定费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一博辩称,1、其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对升降杆有所有权。2、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物品是否交付使用,如没有交付使用,该升降杆不应降下来。升降杆的所有人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3、损失系原告单方评估。4、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公司只是为了保留所有权,所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是实际所有人和操控人都是白丙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白一博系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承保人免责情形,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11条规定,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告及被告白一博、海源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22时55分,白一博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邢台市南环路(祥和大街)百泉村口东侧撞限高杆后驾车逃逸,造成限高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一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一博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由白丙坤电话委托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投保单上只有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信息。
另查明,冀E×××××的登记车主为海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白丙坤。损坏的限高杆所有权人为朗科公司,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限高杆损失金额为366,910元,评估费为22,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损坏的限高杆为原告朗科公司所有,朗科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白一博、海源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报告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86,910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驾驶人逃逸属于承保人免责情形,并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向投保人厦门龙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不明,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不能证明向谁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所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限高杆损失、评估费共计386,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减半收取计3,56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白一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娇娜
书记员邱靖茹